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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知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常州澳马王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常州澳马王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5099701-8。法定代表人殷金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220442-7。法定代表人李志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澳马王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5099627-7。法定代表人张全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巧良,系该公司销售主管。原告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字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常州澳马王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同年4月25日、7月26日、11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金方、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天吉、邹建伟,被告澳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字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286640,商品项目汞、钠灯镇流器)于1987年5月10日注册,原告于2008年6月21日通过合法受让途径并经国家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享有合法所有权。原告生产的“”牌镇流器在常州、扬州、上海等全国各地均有销售。经原告调查发现,市场上存在被告亚明公司生产的“”牌镇流器销售,被告澳马公司就是其中一家在常州常年对外销售被告亚明公司生产的“”牌镇流器企业。原告认为,“”牌镇流器与“”牌镇流器相似,极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即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镇流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同时两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声誉及品牌形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亚明公司辩称:1、亚明公司于1985年11月15日在第15类(现第9类)灯具及其附件(包括镇流器)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82609号“”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第2866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亚明公司在镇流器上使用并注册“”商标早于原告,且亚明公司“”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2、原告受让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第28664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受让商标时,商标转让人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事实上已被工商注销,其转让行为的民事主体已不存在,该转让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澳马公司辩称:被告仅仅是商贸公司,并不清楚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相关知识产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286640号商标注册证;2、商标转让协议;3、商标转让决定、收据;4、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5、核准商标转让证明;6、核准续展注册证明;7、档案机读材料。证据1-6证明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系第286640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5类汞、钠灯镇流器,后经续展核准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2007年7月23日,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将第286640号“”注册商标协议转让原告,2008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自198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证据7证明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集体性质的企业注销后,原法定代表人张仲光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第二组证据: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在亚明公司因不服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及转让行为诉国家商标局行政诉讼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亚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裁定亚明公司不具备该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亚明公司的起诉;9、国家商标局“关于第286640号‘亞’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原告自商标受让后一直在使用,并经国家商标局认可原告商标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10、(2012)商标异字第66116号裁定书,证明亚明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5209917号“”商标使用在镇流器等商品上,经原告亚字公司异议,国家商标局审核后,对第5209917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11、(2010)常知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亚字公司于2010年因亚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以原告亚字公司申请撤诉结案。第四组证据:12、(2012)常武证经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13、购买公证物品发票;14、原告向亚明公司购买“”牌镇流器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证明亚明公司生产“”牌镇流器及两被告销售“”牌镇流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5、原告与扬中市中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16、原告与常州市立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常州市立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7、原告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销货清单、发票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证明;18、原告与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及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9、原告与马鞍山长江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及马鞍山长江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让“”商标以来的生产销售情况。被告亚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最早“”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2、商标注册申请书(1985年1月21日);3、第236384号商标注册证(1985年11月15日)。证明亚明公司的前身为中国亚浦耳电器厂,创始于1923年,1979改名为上海亚明灯泡厂。1953年7月1日,“”商标经当时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至今己有60年历史。1985年1月21日,上海亚明灯泡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明确商品为“各类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镇流器、触发器)”,经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国家商标局审查,“”商标于1985年11月15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上海亚明灯泡厂,使用商品第15类纳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商标有效期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止,商标注册证第236384号。第二组证据: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工商标(85)第79号);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商标公告总211期、总216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1987年1月1日、1987年12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商标公告总316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按当时法规规定商标注册人与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应报所在地工商局审核,并转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其后上海亚明灯泡厂与上海东方软轴管镇流器厂、上海亚明灯泡厂南平分厂、上海亚明灯泡厂宁波镇流器分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经上海市杨浦区工商局审查同意并加盖工商局印章,并经国家商标局审核,商标许可合同予以备案公告。第三组证据:7、(2009)沪虹证经字第122号公证书(第23638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证明、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变更地址证明);8、(2009)沪虹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第382609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变更地址证明);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0、第236384、382609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236384号“”商标因商品国内分类转换国际分类,将国内分类第15类灯泡等转换为国际分类1101类似群,国内分类第15类灯具及其附件转换为国际分类0913类似群并另编号为第382609号“”商标,及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第四组证据:11、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205号);12、(2008)沪虹证字第814号公证书;13、(2008)沪虹证字第815号公证书;19、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14、(2008)沪虹证字第817号公证书、上海老商标重塑辉煌推展活动组委会公告;15、(2008)沪虹证字第816号公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16、国家银质奖证书(1980年)、国家金质奖证书(1988年);17、上海名牌产品证书;18、上海名牌产品100强证书(2001年);19、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关于推荐“”牌商标入选中国驰名商标的函”(2008.4.28)。证明亚明公司的“”商标知名度。第五组证据:20、上海亚明灯泡厂产品介绍本(1983.3);21、上海亚明灯泡厂发票(1984—1989、1994、1998、2002、2006、2007年度);22、“”商标广告宣传资料。证明亚明公司使用及宣传的“”商标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04号);2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06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00号);2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证明亚明公司“”商标在镇流器上使用受到司法及行政保护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6、横向经济技术协议、补充协议(1987);27、第286640号“”商标注册人信息;28、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1991.8.24);29、档案机读材料;30、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书(1991.3.26);31、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书(1995.4.10);32、企业注销通知书(1998.10.07);33、注销公告(1998.10.09);34、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35、商标转让公告;36、国家商标局关于第286640号商标转让存档材料及第286640号商标变更转让流程查询表;3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254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986年,亚明公司与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签订“横向经济技术协议”,约定亚明公司授权该厂使用“”商标于镇流器上;1987年5月10日,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注册第286640号“”商标,注册商品第15类汞、纳灯镇流器;1991年8月24日,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将第286640号“”商标转让给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受让人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920号,受让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8年10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公告注销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后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将“”商标转让给亚字公司,2008年6月20日,第286640号“”商标经公告转让生效。第八组证据:37、商标查询单,证明2008年7月,亚字公司在第9类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上申请与亚明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其申请;38、亚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2012)商标异字第66116号申请复审的申请材料,证明亚明公司第5209917号商标虽经国家商标局裁定亚字公司异议成立,但该案仍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第九组证据:39、《全国注册商标名录》(工商出版社,1981年版),证明80年代的商标注册国内分类标准。被告澳马公司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2008年受让第286640号“”注册商标时,转让人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已于1998年10月9日被上海闵行区工商局注销并予公告,转让人主体资格已消亡9年,转让协议上盖章转让的民事主体已不存在,该转让行为不合法。两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主体消亡之后的转让行为有效,而商标局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尚要经过行政复审和司法程序,并不具有最终效力。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5209917号商标仅在初步审核阶段,亚明公司已就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两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发票及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及合同上并没有记载原告销售的是“”镇流器,不能以此说明原告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商标。2、原告对被告亚明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亚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前身就是中国亚浦耳电器厂股份有限公司,且中国亚浦耳电器厂股份有限公司于1953年注册的“”商标、亚明公司于1985年注册的“”商标均不涵盖镇流器。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亚明公司许可他人在镇流器上使用其商标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亚明公司“”商标涵盖镇流器商品。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灯具附件是一个笼统的名称,对灯具附件不能作大范围解释。原告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亚明公司“”商标涵盖镇流器商品。原告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让商标时对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注销情况并不知情,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在1998年注销的是集体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因企业改制,在同一时间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以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注册成立。原告受让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如亚明公司有异议应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原告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被告澳马公司对被告亚明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4、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1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4—18中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案外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1-13、14-18中的合同、发票、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亚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澳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也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至国家商标局调取第286640号“”商标、第23638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书及注册当时所使用的商品分类表。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国家商标局存档的第236384号“”商标注册申请书上载明拟以“”商标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15类的下列商品: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高压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申请书上另加注“各类气体放电灯具及其附件”、并注明“收文2249号与本件合并,原申请书已退”。文2249号国家商标局无存档资料可查,经与原告调取的上海市工商局第236384号“”商标注册申请书存档材料比对,应为亚明公司提交的证据2商标注册申请书,申请商品名称为第15类“各类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镇流器、触发器)”。第286640号“”商标注册申请书上载明拟以亚字商标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15类的下列商品:汞、钠灯镇流器。第286640号“”商标注册申请书原申请在第14类上,后划去改为第15类。另本院向国家商标局调取1985年、1987年商标局核准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分类表,国家商标局仅存1981年版《全国注册商标目录》、1987年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国内——国际分类对照表》,上述两书的第15类均为“电器照明设备、电工器具和器材”、第15类下小类中均未列明包括镇流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涉案第286640号“”商标的注册及转让、使用情况涉案“”商标由“亚”加菱形边框组成,于1987年5月10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注册证号为第286640号,核定商品为第15类“汞、纳灯镇流器”。1991年8月,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将第286640号“”商标转让给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后该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于1998年10月9日被工商注销。同日,原法定代表人张仲光个人独资注册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注册地址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东街7号,该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原告与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协议转让“”商标,2008年6月20日,“”商标经公告转让生效。2008年6月2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5月9日。原告亚字公司于2008年受让第286640号“”商标后即开始生产“”牌镇流器,销往江苏、上海、安徽等地区。亚明公司因不服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86640号“”商标续展及转让行为对国家商标局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2544号行政裁定,以亚明公司既非第286640号“”商标的转让人,又非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其与该商标亦无其他法律关系为由,裁定亚明公司不具备该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亚明公司的起诉。(二)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1、亚明公司设立情况亚明公司称其前身为中国亚浦耳电器厂,创始于1923年,解放后更名为公私合营亚浦耳灯泡厂,1959年改名为公私合营亚明灯泡厂,1966年下半年改为国营上海灯泡厂,1979年7月1日又改名为上海亚明灯泡厂。“”商标于1953年经当时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至今己有60年历史。亚明公司为此提供1953年“”商标注册证原件及企业登记申请书,无工商档案资料证明1923年至1981年期间的企业变更情况。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查明,上海亚明灯泡厂于1981年6月经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1997年更名为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2、亚明公司“”商标注册情况1985年1月21日,上海亚明灯泡厂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两份注册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申请“拟以牌商标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15类的下列商品:各类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镇流器、触发器)”,另一份申请书申请注册于“钠灯、金属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意见为“拟同意该厂注册申请,亚牌商标请总局审核”。国家商标局将两份申请书合并、并于1985年11月15日核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第236384号,使用商品第15类纳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商标有效期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止。后商标续展时将国内分类第15类中的“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转换为国际分类第11类、商标注册证号仍为第236384号,将国内分类第15类中的“灯具附件”转换为国际分类第9类并另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2609号商标。上述第236384号、第382609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2年8月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3、亚明公司“”商标使用情况1986年9月20日,上海亚明灯泡厂与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签订“横向经济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上海亚明灯泡厂同意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使用“”(注册号236384)商标于镇流器上。1987年至1990年期间,上海亚明灯泡厂分别与上海东方软轴管镇流器厂、上海亚明灯泡厂南平分厂、上海亚明灯泡厂宁波镇流器分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号236384)在镇流器、触发器商品上。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公告。另查明,1983年起,上海亚明灯泡厂即在印制的产品广告宣传册、报刊杂志上对“”商标的灯具、镇流器、触发器等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开始生产、销售“”商标镇流器,亚明公司并提供上海亚明灯泡厂从1984年起的销售镇流器发票证明销售事实。4、亚明公司“”商标获得的荣誉亚明公司的“”商标产品于1993年、1997-2000年、2004年、2005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并于2001年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1997年、2001—2015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在“上海老商标重塑辉煌推展活动”中被评选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2009年4月24日,亚明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灯具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证明亚明公司的“”商标产品(HID灯、镇流器、触发器及其配套灯具产品)在2007年国内同类产品产销中位居前三位。亚明公司“”商标还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三)亚字公司、亚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在镇流器上的情况“”、“”商标注册当时均使用国内商品分类表,均核定使用在第15类。经本院至商标局查询,商标局存档资料为1981年版商品分类表,及1987年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国内——国际分类对照表》,其中第15类为“电器照明设备、电工器具和器材”、下小类中未列明包括镇流器。后实行商标注册由商品国内分类转为国际分类时,镇流器被划归为国际分类第0913类似群。原告亚字公司于2008年申请第6834202号“”商标使用在第0913类似群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商品上,该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申请。亚明公司于2006年申请第5209917号“”商标在第0913类似群电容器、扼流器、变压器、整流器、调光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稳压电源、启辉器、启动器、触发器商品上,该申请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驳回申请,亚明公司提起复审,该商标仍在复审阶段。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亚字公司是否为涉案“”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2、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的商标权;3、如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亚字公司是否为涉案“”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原告为证明其商标权,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明确记载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被告则认为“”商标原商标权人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后被工商注销,该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并未将“”商标转让给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原法定代表人张仲光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其后个人独资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将“”商标转让给原告亚字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亚明公司并以上述理由就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的转让及续展行为,但被北京一中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商标转让存有瑕疵,但第286640号“”商标转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亚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因上述或其他事由被商标局撤销。理由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虎皇’商标如何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请示的批复(商标案(1997)520号)”中明确答复,企业由集体性质转为私营性质,虽其企业名称、地址均未变化,但实质上已转变为一个新的企业法人,因此商标应办理转让注册手续。本案中,第286640号商标在注册的有效期内,商标权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工商注销,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为新的企业法人,不能简单地继续使用原商标,应当向国家商标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经查,第286640号“亚字及图”(“”)商标并未在集体与个人企业之间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但其后个人独资企业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将该商标以原商标权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的名义转让给原告亚字公司时,并未向国家商标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致第286640号“亚字及图”(“”)商标转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故“”商标转让存有瑕疵。但个人独资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使用与原集体企业同样的名称,与商标注册证上商标持有人的名称一致,且法定代表人未变,故并不能推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亚字公司受让商标时明知有瑕疵仍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受让“”商标。本院依行政机关生效行政行为的事实状态查明原告亚字公司系第286640号“亚字及图”(“”)商标登记的商标权人。二、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认为亚明公司目前的注册商标并未涵盖镇流器商品,故亚明公司在镇流器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虽然亚明公司“”商标未明确核定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但对“”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充分考虑其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首先,“”商标注册于80年代,对“”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考虑商标注册当时的历史因素及商标申请自愿原则。按照当时的相关法规,申请商标注册由地方商标局核转国家商标局并采用国内分类标准。1985年亚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两份申请表,并将镇流器作为灯具附件一并申请,后国家商标局两表并一表,并核准“”商标使用在灯具及灯具附件上,并划归国内分类第15类,而灯具附件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查国内分类第15类为“电气照明设备、电工器具和器材”,下小类中并没有灯具附件。同样,核定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的“”商标也被划入国内分类第15类,第15类中也不包括镇流器。因此,“”、“”商标注册当时,国内商品分类标准尚不够完善,对“”商标的使用范围,应考虑注册当时历史因素及商标申请自愿原则。其次,亚明公司分别于1986年至1987年期间授权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上海东方软轴管镇流器厂使用“”商标在镇流器商品上,按照国家商标局《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的通知》((85)工商标字第2号)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人必须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合同经审核,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并予公告”。上述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均按照当时法规规定由商标局审核并经国家商标局公告,商标局并未对亚明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在镇流器商品上提出相反意见。再次,“”商标相较“”商标使用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从“”商标使用的时间看,亚明公司早在1983年即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商标于镇流器商品上,且据亚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亚明公司于1984年起即对外销售“”镇流器商品。其后,亚明公司对“”商标在镇流器商品上作了大量的商业使用与广告宣传,其“”牌镇流器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公司声誉的产生有着长期的历史延续使用。而“”商标注册在后且与“”商标有一定的历史渊源,1986年,上海亚明灯泡厂在“横向经济技术协议”中授权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使用甲方注册的亚字牌商标用于为甲方配套的镇流器上”,即授权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使用“”商标用于为上海亚明灯泡厂配套的镇流器上,其后1987年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方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均弱于“”商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应尊重涉案商标的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亚明公司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澳马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两被告亦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章 毓助理审判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