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薛西彬与薛西康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西彬,薛西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薛西彬,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西康,男,汉族,62岁,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陈俊,太康县司法局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西彬诉被告薛西康物权保护��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禹,被告薛西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的父母分的耕地2.4亩,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弟兄四人名下,每人0.6亩。被告作为长兄与原告等三兄弟商定,由其一人赡养父母,三个兄弟分父母的0.6亩地由他耕种收益,父母去世后交还三个兄弟的0.6亩耕地。2011年前父母相继病逝,就医、丧葬费由四弟兄均摊。经村主任裴某某等四人调解,被告归还三个兄弟每人0.6亩耕地,三个兄弟每人再补偿被告1300元,三个兄弟的3900元经村调解人手交付被告,被告仍不交付三兄弟的耕地,老三薛某某武力强行要回了他的0.6亩耕地,现只有原告的0.6亩(两块地,一块0.45亩位于村北机井旁,西邻薛邦中,东邻薛西学;另一块0.15亩位于村西,北���薛西领,南邻薛西康)和原告已租种老二薛某的耕地0.6亩仍由被告强行耕种收益,经村干部多人多次劝解,被告至今拒不交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耕地1.2亩,并给付原告应得的1.2亩耕地收益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1.2亩耕地不属实,原告于2002年转给被告0.6亩地时,不是0.6亩而是0.45亩(位于村东北角,西邻薛邦中,东邻薛西学,北邻蔡集村土地,南邻生产路),当时被告考虑到兄弟们的关系就没吭气。老二薛西成的0.6亩地由被告薛西康的大儿子承包,每年给200元,已全部给付。2、原告欠被告0.2亩地的直补款至今没有拨付到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共兄弟四人,被告薛西康为长兄,薛某(2009年去世)居次,薛某某居三,原告薛西彬居四。1991年原、被告的父母承包有耕地2.4亩,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兄弟四人名下,每人0.6亩。原、被告的父亲于1995年春季去世后,兄弟四人为赡养母亲,多次协商变更赡养方式,基本的方式是谁赡养老人谁耕种老人的耕地,中间数次变更,在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前的八年多中,由被告薛西康一人赡养母亲,父母的2.4亩耕地由其耕种。2012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的母亲病逝,经时任村主任裴某某等人调解,丧葬费由四兄弟均摊,三个兄弟每人再补偿给被告1300元,被告归还三个兄弟每人0.6亩分耕地,三个兄弟的3900元已经调解人手交付被告,被告已交付给三弟薛西学0.6亩耕地,但被告却一直不交付原告的0.6亩耕地至今。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属物权的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利被妨害,权利人���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两种类型。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且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主体的承包农户还存在,其余家庭成员以该承包户的名义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所以,由于本案原、被告的父母承包的土地,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兄弟四人名下0.6亩,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户中的一个家庭成员,有权获得父母承包的土地中登记在自己名下的0.6亩承包地,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予以归还,但是,原告起诉称该0.6亩地分两块(一块0.45亩位于村北机井旁,西邻���邦中,东邻薛西学;另一块0.15亩位于村西,北邻薛西领,南邻薛西康),现在被告只承认0.45亩的那块,原告诉称的0.15亩地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0.15亩那块地是否存在及具体位置,所以,被告应归还原告0.45亩承包地,另一块0.15亩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称的赔偿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未予举证,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应返还薛某的0.6亩地,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欠其2分地的直补款至今没有拨付到位,由于粮食直补的发放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管,不属于法院主管,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薛西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薛西彬承包地0.45亩(位于太康县张集镇蔡集行政村薛裴村村北机井旁,西邻薛邦中,东邻薛西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