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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塞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陕西省安塞县楼坪乡洛平川政村寺院村村民,住安塞县城马家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城马家沟,杏子川采油厂职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9年5月12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畅响,201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李树腾,。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感情还算融洽。但是幸福的日子仅仅维持了一年之久。2010年秋天,原告发现被告仍然与前女友保持联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头部进行了殴打,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并且对被告加倍的好,希望被告可以回心转意,但被告仍与前女友保持联系,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3午7月24日,双方打算协议离婚,但是由于当时各单位都在进行防汛工作,导致最终没有离成。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层薄弱,婚后因被告的不当行为,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由于被告长期与前女友保持联系,一直不知悔改。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3、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自愿书写保证及被告放弃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过程及子女出生属实,保证书是在原告家人的威胁下写的。现其同意离婚但子女全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4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12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畅响;201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树腾。原、被告结婚以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彩礼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某亦表示同意,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李树腾平时生活由被告李某某照顾,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子李树腾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李畅响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二子女出生年月相差满18个月,抚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自动放弃财产分配,应视为其对自己实体权利合法处分,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无固定收入,离婚后,将造成其生活困难,被告李某某应给予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儿子李树腾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女儿李畅响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承担儿子李树腾的抚养费3600元,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三、除原告陈某某现管理使用的衣服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以上二、四项相抵后,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