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王新华。被告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斌。委托代理人顾新锋。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代表人杨俊。委托代理人梅丛兵、黄慧。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公司)、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邮政速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被告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新锋、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丛兵、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诉称,其自2012年9月6日起至9月30日在南通邮政速递公司工作,10月份南通邮政速递公司拿了份有百帮公司印章的合同,让其签了这份合同,而原告对百帮公司根本毫不知情。直到其2013年5月23日申请仲裁,原告才知道自己和百帮公司有所谓的劳动合同。被告未缴纳原告2012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并在2012年10月发放的9月份工资里扣了600元的服装费,2013年5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放。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晚上7时,工作期间一直处在待命状态,每天工作11个小时。实行计件工资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每天60元。原告为了加班费去领导处争取过几次,导致单位对原告不满,因为这个原因,2013年5月20日,人民东路揽投站经理停了原告工作所用的PDA,口头开除原告,原告无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举证时,原告才知道和百帮公司有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百帮公司发放原告2013年5月工资人民币3100元;因无故被开除所应支付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8458.29元;返还违法收取的服装费、培训费740元;补缴2012年9月份保险并补发9月份工资1350元;补发周末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6331.67元;补发每天超时工作应支付的加班费12708.62元;未通知工会开除员工、程序违法,应赔偿4200元(此为上班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百帮公司辩称,其委托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按月当月发放所派遣人员工资,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原告第一次仲裁时提出要和南通邮政速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解除与被告百帮公司的劳动关系,百帮公司认为原告已自动离职,无需支付原告所诉的其未上班期间的最低工资。被告百帮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服装费、培训费,双方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才开始,原告要求补缴9月份保险无事实依据,关于加班费、超时工资,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辩称,其系原告的用工单位,在整个劳务派遣用工期间,均严格遵守法律,履行与被告百帮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未损害原告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了劳务派遣工,南通邮政速递公司也有自己的投揽工作员工,2013年4月,南通邮政速递公司准备招聘从事投揽工作的员工,2013年5月份,原告提出要求与南通邮政速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后,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左右就不来工作了。5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南通邮政速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与百帮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不但自己不上班,还怂恿其他劳务派遣工先后申请劳动仲裁,给被告公司的管理带来了很坏的影响。原告提出其不知道和被告百帮公司有劳动合同,直到仲裁开庭举证才知,这是有违事实的,因为原告2013年5月22日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事项是要求解除和被告百帮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确认与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有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称其不知谁为其用人单位不符事实,且原告因为要求确认与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有劳动关系,才引发了本案的仲裁和纠纷,所以本案中两个被告均没有任何过错,而是原告作为劳动者,不诚信所引发的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与被告百帮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百帮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向南通邮政速递公司派遣员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3月18日,百帮公司致函南通邮政速递公司,委托南通邮政速递公司直接向其所派遣的员工发放工资。2012年10月10日,原告王新华与被告百帮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被告百帮公司派遣至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从事揽投特快邮件工作。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2013年5月20日起,原告未再向南通邮政速递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南通邮政速递公司自2012年9月10起成立劳动关系,并解除其与百帮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委审理后,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3)院第74号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百帮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原因为其他原因。2013年8月9日,原告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邮政速递物流人民东路揽投部”标牌照片,标牌上注明“服务时间:星期一至星期日8:00-19:00”,以证明其主张的每日超时加班的事实,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陈述其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早8点至11点30,下午为2点至6点,非正常工作时间安排值班人员。原告提供《南通速递物流公司劳务工计件工资、奖金、外勤夜班津贴发放清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邮政绿卡对账单,以证明实行计件工资制,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每月240元,合每天60元,被告在其入职时违法收取服装费、培训费740元的事实。《发放清单》显示,2010年10月扣发原告服装费600元,原告公休日加班工资为2012年10月240元、11月300元、12月200元、2013年1月120元、3月360元,中秋国庆加班工资434.48元;邮政绿卡对账单工资收入显示,原告2012年12月12日收入3241.84元、1月11日收入2266.5元、2月7日收入2726.13元、4月12日收入1998.71元,与其提交的《发放清单》记载的对应的上月工资金额吻合。原告还提供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前述被扣费用的事实。证人陈述其入职时明确知道与原告同系劳务派遣工,入职时也被扣收服装费。两名证人中,有一人因劳动争议,与两被告有诉讼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否认工资押月发放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交的《发放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资料,由于被告未提交原告的工资收入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制、每周休息一天;鉴于证人中一人与被告正在诉讼中,对其证言中不利于被告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2012年9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秋国庆加班的实际时间及天数,未能履行举证义务。另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2012年9月无缴费记录,2013年6月起停止缴纳费用。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崇劳人仲案字(2013)院第74号裁决书、《南通速递物流公司劳务工计件工资、奖金、外勤夜班津贴发放清单》、银行卡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退工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百帮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9月10起建立,但未能履行举证义务,本院依法不支持其该项主张,而依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1日建立。原告主张系揽投站领导口头将其开除,但未能就此事实举证证明,而其2013年5月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确认与南通邮政速递公司自2012年9月10起成立劳动关系,并解除与百帮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本院认定其系自动离职,被告对其自动离职不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违法开除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自动离职,其离职当月的工资应当在2013年6月发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该月工资,因此,被告百帮公司应承担发放该月工资的责任。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计算工资的依据,本院酌定按原告提交的工资卡记录中4个月的平均数作为计算标准,金额为人民币1705.53元[(3241.84+2266.5+2726.13+1998.71)÷4÷30×20]。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标牌注明的是服务时间,而非所有员工的工作时间,原告的工资采取计件工资制,其工作时间已通过计件工作量体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日超时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南通速递物流公司劳务工计件工资、奖金、外勤夜班津贴发放清单》,能够确认原告休息日、节日加班的事实,由于原告的工资采取计件工资制,因此,其计件工资中必然包含休息日完成的工作量的报酬,即应计算的原告加班时间的工资的本数部分已包含在计件工资中,被告应另行支付100%的加班工资。根据发放清单的记载及原告的主张,被告已另行发放原告每个休息日加班工资60元,根据其所领取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推算其休息日加班共30天。被告未提供工资测算的依据,本院酌定依照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测算该部分加班工资金额,应为每日人民币60.69元(1320÷21.75),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应补足不足部分计人民币20.7元(0.69×30)。被告坚称已全额发放节日加班工资,原告又不能提供其节日加班的确切天数,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少发其节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未按照被告百帮公司委托履行发放上述工资的义务,两被告对上述工资的发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邮政速递公司收取原告的服装费6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诉2012年9月社保费用的请求,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不应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新华2013年5月工资人民币1705.53元。二、被告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新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0.7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726.23元,由被告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对被告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退还原告王新华服装费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毛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