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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73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在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申请庭外和解75天,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5月1日生育长子郭某乙,2003年6月17日生育次子郭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对我不信任,经常殴打我。被告喜欢酗酒,酒后更是不分青红皂白殴打我,有几次被打住院治疗。被告有时酒后到我娘家胡闹,不尊重我娘家人,任意辱骂并砸东西。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考虑到孩子尚小,我放弃了诉讼。家庭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住房12间、“海尔”牌22英吋彩色电视机1台、征地补偿款6万元,我保管着我兄弟还的3万元,其他的钱都由被告支配着。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郭某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结婚证1册,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原告所述我经常无端殴打她不是事实,婚后我们感情尚好,我挣的钱都交给原告支配。跟原告娘家人发生冲突是因为原告半年没有回家,我去她娘家找她,加之喝了一点酒才起的冲突,我并没有不尊重原告的家人。征地补偿款是9.8万元,占场地是3600元,占地是3.5万元,第一次占房子还剩下2万元,这些钱都在原告处,我保管的存款不到3万元���我同意离婚,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家庭财产都不给她分,被告需再给我10万元作为补偿,并将她的户籍迁走。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1册,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郭某乙、郭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郭某乙、郭某丙生于1998年5月1日、2003年6月17日;3.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3份,以证实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取出后交给原告的事实;4.徐某某出工记录1份,以证实原告挣的钱由其自行支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结婚证、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所证明的事实互不表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徐某某出工记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被告出示的结婚证、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复印件、徐某某出工记录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5月1日生育长子郭某乙,2003年6月17日生育次子郭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12间、“海尔”牌22英吋彩色电视机1台,原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被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审理中,依法询问郭某乙、郭某丙的意见,郭某丙愿意随原告生活,郭某乙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郭某乙、郭某丙均已年满十周岁,随父或随母生活尊重子女的意愿,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主张6万元征地补偿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征地补偿款9.8万元、占场地费3600元、占地费3.5万元、占房子下剩2万元,合计15.66万元都在原告支配下,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面南砖木结构住房4间,自东向西第1、2间归原告徐某某所有,第3、4间归被告郭某甲所有;棚房8间,面东2间(砖墙水泥板顶无门无窗),自西向东第1、2间(砖墙木顶无门无窗)归原告徐某某所有,面南2间(砖墙水泥板顶无门无窗)、自西向东第3、4间(砖墙木顶无门无窗)归被告郭某甲所有;“海尔”牌22英吋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郭某甲所有;原告徐某某持有的3万元现金归原告徐某某所有,被告郭某甲持有的3万元现金归被告郭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璐(2013)青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