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艳辉与韩晓辉、王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辉,韩晓辉,王跃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张艳辉,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韩晓辉,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邢华,系韩晓辉之夫。被告:王跃德,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它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艳辉诉被告韩晓辉、王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辉,被告韩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辉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韩晓辉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还清,被告王跃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保证如被告韩晓辉不能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偿还。同时约定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律师���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晓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跃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艳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韩晓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跃德担保的事实。被告韩晓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韩晓辉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晓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韩晓辉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跃德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韩晓辉。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晓辉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晓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协议约定借款交付给被告韩晓辉,被告韩晓辉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晓辉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晓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韩晓辉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王跃德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王跃德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的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被告韩晓辉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王跃德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跃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晓辉给付律师费2000元,借款协议中虽然有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艳辉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韩晓辉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