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谢某、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谢某,丘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棠,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与原告吴某甲系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张录生,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被告丘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谢某、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录生以及被告谢某、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2年11月16日开始,原告吴某甲与吴某乙、张某某三人在被告谢某的安排下,为被告丘某甲进行房屋装修。2012年11月19日,在为被告丘某甲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因竹架垮塌,原告吴某甲和吴某乙、张某某三人从三楼的太子楼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被送至陆河县河口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至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陆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T7、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头皮破裂。2013年1月9日,因原告家庭负担不了医疗费用,而两被告又拒绝支付原告治疗的相关费用,为减少医疗费的支出,故原告不得不出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因原告家伤情没有好转,原告又不得不再次到陆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时至今日,原告已用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近人民币10万元,而作为屋主的丘某甲和承包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谢某,却对原告的伤情不积极面对,不愿负起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具状丘某甲、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处: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6255.36元;(包括医疗费59491.36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765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至2013年1月9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改变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20292.96元;(包括医疗费63726.96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8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元、交通费765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至2013年6月5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甲为主张诉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某、丘某甲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陆河县河口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河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河口调字第2号《告知书》,欲证明原告吴某甲及吴某乙、张某某受谢某雇工的事实,及原、被告纠纷经综治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就。4、陆河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关于河口镇某某村委某某村民吴某已等人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吴某甲与张某某、吴某乙受被告谢某雇佣,为被告丘某甲装修房屋。5、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欲证明被投诉人(被告谢某)属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不构成劳动关系。6、陆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编号201203516),欲证明原告吴某甲受伤后,经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脑疝;4、头皮破裂;5、T7、12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桡骨远端骨折;入院时,吴某甲名字误录入为“吴伟甲”。7、放射性检查申请单及放射科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吴某甲在医院放射科的检查结果。8、陆河县人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吴某甲2012年11月19日病重程度。9、陆河县河口中心医院(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份、陆河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在陆河县河口中心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11元;在陆河县人民医院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74元。10、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吴某甲第一次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计至2013年1月9日,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7716.36元。11、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吴某甲共用去交通费人民币7650元。12、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诊断情况。13、陆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吴某甲第一次住院费用人民币57716.36元已支付。14、陆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吴某甲在陆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15、原告吴某甲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吴某甲2013年1月9日出院状况。16、陆河县人民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书、放射性CT检查报告单等,欲证明原告吴某甲住院期间在医院放射检查机诊断情况。17、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吴某甲第二次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计至2013年6月5日,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45.60元。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吴某甲的诉称违背客观事实。11月16日,被告谢某根本没有安排原告吴某甲为丘某甲装修房屋的事实。原告吴某甲是吴某乙雇佣的,其同吴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谢某不是屋主丘某甲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只是介绍吴某乙为丘某甲装修房屋。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谢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丘某甲辩称:被告丘某甲不是原告起诉的主体,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丘某甲为主张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谢某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据》:“现谢某从丘某乙手拿现金2000元(贰仟正),2012年11月20日,甲方丘某乙,乙方谢某。”2、被告谢某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丘某甲工程结算款1000元,谢某代。”以上两份证据,被告丘某甲欲证明其装修房屋的工程是谢某承包的;第一份收据出具给丘某乙,因丘某乙是被告丘某甲的兄弟。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丘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对被告丘某甲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欲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装修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丘某甲将自家位于河口镇某村的房屋建筑装修工程(已完成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河口镇某某村的谢某。后被告谢某雇佣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等粉刷墙体。施工用的脚手架由吴某乙等负责搭建并由其提供脚手架材料。谢某、吴某乙等人均无建筑装修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11月19日,张某某、吴某乙、吴某甲三人同时站在三层楼面太子房脚手架上粉刷墙体。上午九时,由于三人的体重和水泥沙的重量加上三人干活时产生的重力作用,致使脚手架垮塌,三人均从三楼的太子楼摔下,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的事故。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脑疝;4、头皮破裂;5、T7、12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桡骨远端骨折。至2013年6月5日,原告吴某甲两次住院共计78天(第一次住院52天;第二次住院至2013年6月5日,共26天)。现吴某甲仍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丘某甲、谢某向原告吴某甲先予支付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计至2013年6月5日,原告吴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833.68元,具体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63747.76元。(按住院费用明细单及实际票据计。)2、误工费34763元÷365天×198天=18857.74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装饰业34763元/年,从吴某甲受伤计至2013年6月5日止,共198天。)3、护理费53712元÷365天×78天=11478.18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卫生行业53712元/年,从吴某甲受伤计至2013年6月5日止,共住院78天,以1位护理人员计算。)4、住院伙食补贴50元×78天=3900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从吴某乙受伤计至2013年6月5日止,共住院78天。)5、交通费1850元。(根据陆河范围内用车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吴某甲仍在住院,其认为现在不宜进行伤残鉴定,且不配合鉴定人员检查,故目前无法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无法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吴某甲在为他人装修房屋过程中受伤,依法属于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其于本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谢某承揽被告丘某甲的房屋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吴某甲及吴某乙、张某某等人粉刷墙体,对原告吴某甲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丘某甲作为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系装修房屋的受益者,参照公平原则,可由其承当相应的补偿责任;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脚手架垮塌,而粉刷墙体的脚手架系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等搭建的,故对于脚手架垮塌,并造成自身伤害,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等人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而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能避免,故根据过错原则,原告吴某甲对自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吴某甲主张受伤住院至2013年6月5日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至于2013年6月5日之后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吴某甲今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吴某甲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谢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9833.68元×50%=49916.84元;由被告丘某甲承担30%的补偿责任,即99833.68元×30%=29950.10元;由原告吴某甲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99833.68元×20%=19966.74元。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9916.84元。(先于执行款项可以抵除。)二、被告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9950.10元。(先于执行款项可以抵除。)负有金钱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6.67元,由被告谢某承担人民币1122.92元,由被告丘某甲承担人民币673.7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丽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