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永金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金,何敬业,蒙敏,陈礼飞,贾亚龙,王剑飞,杨虎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75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金,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敬业(曾用名何德),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蒙敏(曾用名蒙氏姝),女,1979年1月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礼飞,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5134271990********。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亚龙,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剑飞,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虎兵,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金、何敬业、蒙敏、陈礼飞、贾亚龙、王剑飞、杨虎兵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永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刘永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年初,被告人刘永金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同心中路202号3楼其自己租下的出租屋内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刘永金为主任,被告人何敬业为管家,被告人蒙敏、陈礼飞、贾亚龙、王剑飞、杨虎兵(在被害人黄某甲进入出租屋后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他被告人均在被害人黄某甲进入出租屋前已经加入该传销组织)为业务员,被告人何敬业及其他被告人的具体工作均听从被告人刘永金及“大主任”的安排。被害人黄某甲、马某某、韩某某三人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3月9日、3月10日被骗入上述出租屋进行传销。被告人刘永金等人要求黄某甲、马某某、韩某某三人加入传销组织,交出身上的手机、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并将出租屋的大门反锁,钥匙由刘永金保管,不让三被害人离开出租屋。其间,被告人刘永金等七人每天轮番贴身跟着三被害人,给三被害人上课和做思想工作,威胁三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及打电话筹钱交入会费。2013年3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传销组织窝点,将被害人黄某甲、马某某、韩某某三人解救,并将被告人刘永金、何敬业、蒙敏、陈礼飞、贾亚龙、王剑飞、杨虎兵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金、何敬业、蒙敏、陈礼飞、贾亚龙、王剑飞、杨虎兵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甲、韩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永金、何敬业、陈礼飞、贾亚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剑飞、杨虎兵、蒙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红庄的证言,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卡历史流水表,录像光盘,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金、何敬业、蒙敏、陈礼飞、贾亚龙、王剑飞、杨虎兵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永金作为主任,自己租赁房屋进行传销,直接安排该出租房内业务员的具体工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敬业、蒙敏、陈礼飞、贾亚龙、王剑飞、杨虎兵作为业务员,具体工作均听从他人安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永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何敬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蒙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陈礼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贾亚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王剑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杨虎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永金上诉称:1.其是因参加传销活动而犯罪,其主观恶性与一般的非法拘禁有所区别,其本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且其本人也与本案的被害人有同样的遭遇;2.其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时,既没有勒索钱财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过度的行为,其目的只是为了迫使他们加入传销。综上,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永金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定性方面。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亦即上诉人刘永金不论基于其所提的何种理由,均无权非法拘禁他人,也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2.量刑方面。上诉人刘永金作为本案中涉案地点的负责人,安排同案被告人对三名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对其中一名被害人的非法拘禁时间更是长达一个月之久,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已是综合考虑了其曾犯罪情节而作出的从轻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刘永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邓飞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玮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