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史文超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文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史文超。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物资大厦**。负责人史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倩,该公司职员。原告史文超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超诉称:2013年1月22日,储泽兵驾驶苏BTQ6**号轿车,沿宜兴市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的史文超驾驶的苏B75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储泽兵和史文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后其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171500元,并产生评估费8500元,另外支付了施救费1400元。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保险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本次事故,其只认可定损的17万元,施救费认可300元,对于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储泽兵驾驶苏BTQ6**号轿车,沿宜兴市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的史文超驾驶的苏B75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储泽兵和史文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文超支付了施救费1400元。另查明:史文超为其所有的苏B75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23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保险公司对苏B755**号车辆经现场查勘后,核定该车损失为17万元,但该定损单未经史文超确认。后史文超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B755**号车车损金额为171500元,并产生评估费8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文超为其所有的苏B75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保险车辆损失,史文超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史文超有权就其车辆损失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现史文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在向史文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另行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由于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并未经双方一致确认,而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提供证明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车损评估鉴定书予以认定,确认车损金额为171500元。史文超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该笔评估费8500元。另外,史文超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1400元也属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该计算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史文超支付保险赔偿金18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史文超保险赔偿金18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史文超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史文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