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卢成兴、韦艳与韦雄文、陆爱清、兰月刊、卢昌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成兴,韦艳,天峨县人民政府,韦雄文,陆爱清,兰月刊,卢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成兴。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垣,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祥红,县长。委托代理人班华进,男,天峨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韦雄文。原审第三人陆爱清。原审第三人兰月刊。原审第三人卢昌明。委托代理人卢秋。上诉人卢成兴、韦艳因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3)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成兴、韦艳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垣,被上诉人天峨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班华进,原审第三人卢昌明及委托代理人卢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韦雄文、陆爱清、兰月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卢成兴(曾用名卢成新、卢承兴)年仅11岁时,1993年6月15日,原告卢成兴的父亲第三人卢昌明以卢成新的名下取得天峨县(1993)地证字第05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总用地面积60平方米。第三人卢昌明因与前妻感情不和离婚,卢成兴由其父亲卢昌明抚养。卢昌明离婚后,与第三人兰月刊再婚。2007年2月23日,卢昌明及其前妻儿子卢成兴和儿媳妇韦艳、兰月刊及其前夫儿子韦雄文经协商达成分家协议书。该分家协议书约定“卢昌明和兰月刊夫妇用来源于兰月刊户的夫妇两人共同开发的果林龙淮淹没补偿的移民资金建造的位于六排镇城西路009号的四层房屋。卢昌明户有四人,分别是卢昌明,其儿子卢成兴,媳妇韦艳以及孙女卢雅怡。兰月刊户有三人,分别是兰月刊,其子韦雄文,父亲兰显华。位于六排镇城西路009号的房屋分成两半,从地下室到楼顶按中间墙分。两户共用楼梯。左边一半为卢昌明所有,其家庭成员由儿子卢成兴,媳妇韦艳,孙女卢雅怡成员组成。右边的一半为兰月刊所有。其家庭成员由儿子韦雄文、父亲兰显华成员组成。”卢昌明、卢成兴、韦艳、兰月刊、韦雄文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房屋建好后,2007年12月25日,卢成兴向天峨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天峨县国土资源局核实超出原批准用地建房。2008年3月9日,天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峨国土资监(2008)04号土地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对卢成兴在塘英开发区城西路违法占地82.1㎡建房,按占用土地面积20元/㎡给予罚款。同年3月10日,天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峨国土资函(2008)5号“关于同意卢成兴户补办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卢成兴户补办82.1㎡的用地手续。同年4月10日,卢成兴向天峨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位于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42.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同年同月25日,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经审查核实后,批准颁发地号为01000780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7月9日,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关于要求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报告、分家协议书、证明、卢成兴、韦艳的居民身份证、土地登记申请书、韦雄文的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经审查后,同意将卢成兴名下的位于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地号为010007809(使用权面积为14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地号为010007809-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地号为010007809-2《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原告卢成兴颁发了峨国用(2008)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10007809-1,使用权面积为71.05平方米;向第三人韦雄文颁发了峨国用(2008)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10007809-2,使用权面积为71.05平方米。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天峨县六排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010007809-1号和010007809-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1日,原告向天峨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城西路010007809号宗地房使用权。同年同月24日,天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卢成兴户要求恢复城西路010007809号宗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对卢成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卢成兴、韦艳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11月28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2)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010007809-1号和010007809-2号合法。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010007809-1号、010007809-2号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先前所有的天峨县城西路010007809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行政赔偿50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成兴、韦艳向该院提出对“关于要求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报告”上的报告人卢成兴、韦艳签名的笔迹和捺印的指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院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2013)峨法委评字第3号鉴定委托书及送检相关材料。2013年4月2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桂司鉴中心(2013)痕检复字第10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该复函认为:经审查材料,《要求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报告》中报告人卢成兴、韦艳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活动,故我中心无法受理该案指纹鉴定委托。2013年5月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检字第36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送检的2008年4月28日,报告人卢成兴、韦艳,给天峨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要求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报告》上“卢成兴”的签名字迹不是卢成兴所写;(二)送检的2008年4月28日,报告人卢成兴、韦艳,给天峨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要求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报告》上“韦艳”的签名字迹不是韦艳所写。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后,将原告所持有的峨国用(2008)第010号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原告称变更土地登记报告上不是其签名捺印,经原告申请,该院同意,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变更土地登记报告上签名字迹不是原告卢成兴、韦艳所写。虽然,原告不在变更土地登记报告上签名,但在被告变更原告所持有的峨国用(2008)第010号土地使用证时,第三人卢昌明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所持有的峨国用(2008)第010号土地使用证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综观全案,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变更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被告在未颁发给原告峨国用(2008)第101号土地使用证和变更原告持有的峨国用(2008)第010号土地使用证之前,2007年2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已共同协商对六排镇城西路009号的房屋进行平均分割,并达成《分家协议书》,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明确了双方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民事法律关系先形成。现原告认为《分家协议》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显失公平、瑕疵的,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成兴、韦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成兴、韦艳共同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不符合庭审及证据所反映内容。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天峨县人民政府所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变更时是依据第三人卢昌明在第一次办理时由于是卢昌明提供相关证明办理的,在这次办理的时候,仅仅审查卢昌明所提供的材料而没有对法定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当进行审查的程序进行法律确认,致使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名及在本庭中所提供的证据“关于要求办理变更土地的报告”上面的报告人卢成兴、韦艳签名的笔迹系伪造,这些内容在判决书第18页金桂公司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可以予以证明,以上的内容均能说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说明被上诉人天峨县人民政府是没有审查就将本属于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010007809)就变更成了010007809-1和010007809-2,此项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上属于事实不清,应当依据双方的证据需要印证的内容,而一审法院存在证据不足,所以才得出了上诉人不在变更土地登记报告上签名,也不影响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性质的结论,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意见没有认真落实在质证及判决意见当中,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举证规则的漠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分家协议,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来作为被上诉人进行合法变更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是荒唐的。上诉人认为,分家协议是合同,其只能代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之间存在法律约定,若不履行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本案中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审查监督和合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一审法院依据分家协议的一纸合同想越俎代疱的代替合同的相对人,去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对行政法的无知,严重对行政法的误读和曲解,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和纠正。(四)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卢昌明的举证和陈述未能在判决书中得以体现。庭审中,第三人卢昌明承认在办理编号为01000780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时,没有提供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在此伪造变更的时候是不知情的,且《关于要求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报告》上的内容确系伪造,在办理变更中间与另外的第三人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勾结和虚构事实的情况,而一审法院既不查明,也不采纳,明显存在对被上诉人的袒护,和对上诉人的不公正,这些均说明一审法院既存在程序审查上的错误,也存在实体上的错误,理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天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天峨县人民法院(2013)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008年4月28日,卢成兴、韦艳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要求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报告》。《报告》称,位于六排镇城西路地号为010007809的住宅地已取得使用证,面积为142.10m2,现已建房完毕,由于房屋是父亲卢昌明和后妈兰月刊建造的,故全家经过讨论于2007年2月23日达成分家协议,为理顺房屋产权登记,要求变更土地使用证,将地号为010007809号土地从中间平均分成两块,每户71.05㎡。国土资源局经办人员对卢成兴提交的申请人资格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土地变更登记条件。根据峨国用(2008)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初始登记档案、分家协议书、六排镇城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08年7月9日,分别为卢成兴、韦雄文办理宗地使用权分割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11年6月10日,卢成兴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要求恢复城西路010007809号宗地使用权的申请》。2011年8月24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卢成兴要求恢复城西路010007809号宗地使用权的申请的答复》,维持原有010007809-1号和010007809-2号宗地固有土地使用证。答复意见为:1、《分家协议书》中卢成兴的名字系其本人签字并捺印,六排镇城中社区居委会出具了证明,应视为有效协议。2、2008年5月7日,天峨县土地交易所对卢成兴将编号为010007809的部分土地使用权(71.05㎡)转移给韦雄文时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鉴证,确认资料齐全,协议(公证书)内容真实有效,给予鉴证。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河市民一终字第376号确认:对卢昌明和兰月干双方共有的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9号房,原、被告已作了夫妻财产分割,并到天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对公证书均无异议。4、天峨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1229号和《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编号:2001303号,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卢昌明。5、1993年,县土地管理局下文同意划拨60㎡土地给卢成兴作为建房用地时,卢成兴只有11岁,尚不具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当时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不能行使土地权利责任,而由其父亲卢昌明行使土地权利责任。因此,地块的归属(权利人)不是卢成兴,而是其监护人卢昌明。2008年,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未批先用,超面积部分(82.10㎡)进行处罚,并同意给予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为使该宗地与原划拨取得的60.00㎡土地并宗登记,土地受让人填写卢成兴名字。但都是由卢昌明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卢昌明拿给卢成兴签字按手指印,出让金和税费均由卢昌明办理缴纳)。6、该宗地上的房屋由卢昌明和兰月干夫妻投资兴建,其房地产权利主体应该是卢昌明夫妇,其对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占有、收益、处分具有决定权,卢成兴是该宗地共有人之一。7、土地变更登记提供的重要依据是土地使用证,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登记,土地证书就无法提供,代理人提供了土地使用证书,说明申请人对变更土地登记变更权利人的认可,或者说对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处分由代理人决定。综述,天峨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将0100078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010007809-1号和0100078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卢昌明述称,(一)2008年4月10日卢成兴向天峨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位于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建筑物占地14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2008年4月25日,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经审查核实后,批准颁发峨国用(2008)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10007809,这一客观事实属实,颁发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二)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峨国用(2008)101号和(2008)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存在严重错误违法。200年7月9日天峨县人民政府未经土地权利人卢成兴也就是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将其合法取得的峨国用(2008)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并向卢成兴颁发峨国用(2008)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第三人韦雄文颁发峨国用(2008)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庭审中,被上诉人天峨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承认了在办理峨国用(2008)101号和峨国用(2008)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实未经卢成兴的申请,这一事实属实。依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意见《关于要求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报告》上的“卢成兴”、“韦艳”的签名不是卢成兴、韦艳所写,此意见再次证明被上诉人天峨县人民政府没有认真严格审查情况。作为答辩人是有一定责任的,其不应该听兰月刊、韦雄文的要求将上诉人卢成兴的峨国用(2008)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给第三人韦雄文、兰月刊去办理土地分割手续,受利益的是韦雄文、兰月刊和陆爱清,使上诉人失去一半的土地使用权利。天峨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时,没有核实申请人身份,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事务,存在过错责任,也存在程序上的违法。2007年2月23日的《分家协议》是属于合同范畴,它不可对抗诋毁上诉人卢成兴已经合法取得的峨国用(2008)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述,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天峨县国土资源局未经过上诉人申请,未经认真严格审查将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峨国用(2008)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并分割成峨国用(2008)101号和峨国用(2008)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程序错误违法,使一半土地受益者韦雄文、兰月刊和陆爱清违法占有土地权益,答辩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愿意由法院判决本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峨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卢成兴名下峨国用(2008)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峨国用(2008)第101号、峨国用(2008)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报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名下峨国用(2008)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分家协议书等材料依法审查后作出变更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备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给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无不当。虽然事后经过鉴定,已确认提交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报告不是上诉人卢成兴、韦艳本人亲笔签名,但仅以此瑕疵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办理本次变更登记违法应予撤销。卢成兴认可于2008年年底已收到变更之后的峨国用(2008)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间,卢成兴又申领了峨房权证天峨字第20094185《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卢成兴房屋的土地证号为峨国用(2008)第1**号,使用面积为71.05平方米。上诉人卢成兴主张“因其疏忽在收到变更后的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2009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均未注意原登记在其名下142.1平方米的土地已变更为71.05平方米,直至2010年看到一审第三人卢昌明和一审第三人兰月刊的离婚判决书,才知道其名下的土地被非法变更。”上诉人这一辩解理由有悖常情,本院不予采信。综观本案证据,提交到土地登记主管部门有两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登记在卢成兴名下峨国用(2008)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卢成兴已收到到变更后的峨国用(2008)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卢成兴又申领根据变更后的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系上诉人真实意思。据此,上诉人以“提供的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报告不是本人签字,土地变更登记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成兴、韦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华卫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秦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