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辩护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多次从安徽省阜南县窜至河南省淮滨县、固始县境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价值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多次盗窃位于淮滨县芦集乡乡政府对面往东的通信电缆。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3532.56元。2、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窜至淮滨县防胡镇熊寨村一水泥路边盗割三空多通信电缆。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窜至淮滨县涂营至谷堆道路旁周庄附近盗割了800米左右的通信电缆。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9001.36元。4、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在安徽省阜南县曹集镇任郢村盗割了两空、120多米长50对的通信电缆。5、2013年4月16日夜晚,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窜至固始县往流镇杨营村盗割六空100对450米的电缆线。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944元。6、2013年5月11日夜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盗割位于淮滨县马集镇自来水厂东边七、八十米的信阜公路南侧200对的通信电缆及附近信阜公路南侧路边100对的通信电缆,因作案时被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淮滨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出警,将被告人代某某当场抓获。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069.1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洪伟的辩护意见为,1、阜南曹集电缆盗窃,没有人报案,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2、马集刘大园的电缆被割断,只需要接上就行,不存在材料费1566.79元。3、被告人参与盗窃都是由张某召集,销赃也是张某所为,代某某应认定从犯。4、代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多次盗窃位于淮滨县芦集乡乡政府对面往东的通信电缆。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3532.56元。2、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窜至淮滨县防胡镇熊寨村一水泥路边盗割三空多通信电缆。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窜至淮滨县涂营至谷堆道路旁周庄附近盗割了800米左右的通信电缆。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9001.36元。4、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在安徽省阜南县曹集镇任郢村盗割了两空、120多米长50对的通信电缆。5、2013年4月16日夜晚,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窜至固始县往流镇杨营村盗割六空100对450米的电缆线。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944元。6、2013年5月11日夜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盗割位于淮滨县马集镇自来水厂东边七、八十米的信阜公路南侧200对的通信电缆及附近信阜公路南侧路边100对的通信电缆,因作案时被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淮滨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出警,将被告人代某某当场抓获。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069.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了其伙同张某,多次在淮滨、安徽、固始等地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其多次驾车和被告人代某某一起到淮滨芦集等地盗割通信电缆,后剥离铜线卖钱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张某、孙某、何某、郭某、钟某、余某、杜某等人证言证实了涉案六起地方通信电缆被窃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原被告人盗窃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在卷。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电缆,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有盗窃前科,且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具体作案行为,并分得一半犯罪所得,不属于从犯,但犯罪工具及车辆由他人提供,且未参与销赃,所起作用相对较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李 锦审判员 陈 本 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祥(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