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田某甲、李某甲、田某乙、袁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文盲,无业。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0月30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厨师。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银永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田某乙、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田某乙及其辩护人海明仓、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4日,被告人田某甲驾车伙同田某乙、袁某某、王某某(在逃)到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厂区盗走202.75米电缆线(价值96109.90元)。后将赃物变卖给被告人李某乙。二、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田某甲驾车伙同李某甲和马某甲、“二愣子”(二人在逃)到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盗走铜排、电线等物品(价值114253.00元)。后将赃物变卖给被告人李某乙。三、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王某某、马某甲、“二愣子”到银川市兴庆区金茂生活公寓建筑工地,盗走206卷铜芯电缆(价值35660.00元)。后将赃物变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田某乙、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某甲作案三起,价值246422.90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二起,价值149913.00元;被告人田某乙、袁某某作案一起,价值96509.90元,均属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246422.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系主犯,李某甲、袁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田某甲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某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田某乙系从犯;被告人田某乙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驾驶宁AK39**号客货车与被告人田某乙、袁某某、王某某(在逃)携带断线钳到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华润雪花啤酒(宁夏)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田某甲和王某某将该公司工地上使用的202.75米电缆线(价值87588.00元)剪断,被告人田某乙将电线转移到墙外。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和王某某将电缆线变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所得赃款均分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作案地点和现场方位、概貌;(二)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同案犯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及王某某,收购赃物人员系被告人李某乙;(三)华润雪花啤酒(宁夏)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盗远东YJV22-1KV-4*185+1*95型电缆线单价为432.00元/米;(四)灵武市自明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入库单、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从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处收购的电缆线为202.75米;(五)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华润雪花啤酒(宁夏)有限公司工地上使用的约200米远东牌YJV22-1KV-4*185+1*95型铜芯电缆线被盗,电缆线购买价格为每米432.00元;(六)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七)证人马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1月4日到灵武市自明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出售过电缆线;(八)证人马某丙的证言,与证人马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证实当天早晨,其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李某乙10万元货款;(九)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并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带着田某乙、袁某某来到望远工业园区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四人从围墙翻进去将工地木轮上盘绕的电缆线全部剪断成两米左右抱到墙外。田某乙看管电缆,其和王某某、袁某某返回住地开来其宁AK39**客货车,然后将电缆线拉到田某乙事前联系的李某乙收购站变卖。李某乙当时支付了2万元,等到天亮后,李某乙又带着他们到银行付清了剩下的钱。田某乙给他们每人分了1.8万元,其分的钱赌博了;(十)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其和田某甲到望远雪花啤酒厂拉废品时看到厂区有电缆线,其提议盗窃电线,田某甲就同意了,王某某听到消息也要一起去偷电缆线。当晚,其打电话叫来袁某某。王某某开着黑色的轿车拉着其和田某甲、袁某某来到啤酒厂。四人翻入厂区,袁某某放风,田某甲和王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将施工工地上存放的四芯铜芯电缆线剪断为两米长,其将电缆线转移到厂区外。其和袁某某看着电缆线,田某甲和王某某返回住地开来客货车将电缆线拉了回去。其电话联系了李某乙,他们将电缆线拉到李某乙家中变卖。李某乙当时支付了2万元,天亮后又到银行取了4万多元付给他们。他们每人分了1.5万多元;(十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被盗电缆线价格认定的意见,应以被害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为每米432.00元。二、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伙同李某甲、马某甲、“二愣子”(二人均在逃)驾车到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撬开该公司库房门,盗走电缆线176卷、屏蔽线100米、其他型号的电线151公斤、半成品铜排700公斤、镀锌铜排395公斤、紫铜棒15公斤(共计114253.00元)。被告人田某甲和马某甲将赃物变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所得赃款分赃挥霍。被告人李某乙将电缆线变卖他人,铜排等物品变卖给灵武市自明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案发后,被盗铜排、紫铜棒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报案材料、丢失物料统计表,证实被盗物品数量和价格;(二)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作案地点;(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现场概貌及被盗物品等情况;(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和马某甲系同案犯,收购赃物人员系被告人李某乙;(五)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收购的镀锌铜排等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六)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七)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库房存放的一千多公斤铜排、176卷各种型号的电线、屏蔽线100米及其他型号的电线151公斤被盗的事实;(八)证人杨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乙到灵武市自明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出售过1100公斤铜排的事实;(九)证人马某丙的证言,与证人杨某某、马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十)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带着马某甲和李某甲、“二愣子”从宁夏力成电器有限公司围墙翻了进去。马某甲用撬棍将库房撬开,他们从库房内抱了一百多卷墙体电线和四十多块不同铜板。其和马某甲开车将赃物拉到李某乙的收购站卖了7.2万元。其分了1.5万元钱花了,其余的钱马某甲拿走了;(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田某甲和马某甲拉来一车铜板和电线变卖,其支付了7.1万元。其将铜排拉到马某丙的收购站变卖,电线卖给收废品的人。三、2013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和王某某、马某甲驾车到银川市兴庆区金茂生活公寓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2.5平方铜芯电缆176卷,4平方铜芯电缆30卷(共计价值35660.00元)。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等人将赃物变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所得赃款分赃挥霍。案发后,被盗电缆线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地点;(二)被告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王某某、马某甲系销赃的人;(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四)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线价格;(五)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2日下午,其工地仓库内206卷不同规格的电线被盗;(六)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2日晚,其和王某某驾车带着李某甲、马某甲到银川市大团结广场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盗窃了二百多卷各种型号的电线变卖给李某乙,所得赃款分赃挥霍;(六)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了被告人李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李某乙。案发后,马某丙和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华润雪花啤酒(宁夏)有限公司和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同案犯王某某、马某甲的身份情况和信息;(二)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三)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资金收款凭证、收条、赔偿情况分配明细表、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田某乙、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某甲作案三起,价值237501.00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二起,价值149913.00元,被告人田某乙、袁某某作案一起,价值87588.00元,均属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237501.0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李某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李某乙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田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田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田某乙提议并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所以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继承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茗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