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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根泉、潘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根泉,潘小琴,洪菊珍,陈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许根泉。委托代理人沈新荣。被告潘小琴。被告洪菊珍。被告陈耀华。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许根泉、潘小琴、洪菊珍、陈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徐根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琴、洪菊珍、陈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根泉、潘小琴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2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发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小琴作为该借款保证人。此外被告洪菊珍、陈耀华向德清合行出具了一份《保证函》,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与借款合同的范围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许根泉发放了20万元贷款。后被告许根泉自2013年8月起及发生欠息,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根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4798.5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潘小琴、洪菊珍、陈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根泉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潘小琴,系原告与潘小琴谈好后由其出面贷款,取得贷款后即交予潘小琴,并由潘小琴出具借条。被告潘小琴、洪菊珍、陈耀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等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担保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潘小琴、洪菊珍、陈耀华质证,但经被告许根泉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根泉、潘小琴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2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发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发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小琴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2年5月11日,被告潘小琴、洪菊珍、陈耀华共同向德清合行出具了一份《保证函》,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与保证借款合同的范围一致。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许根泉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7.6875%0,还款方式和合同一致。被告许根泉收到贷款后,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能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许根泉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小琴、洪菊珍、陈耀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根泉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潘小琴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根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4798.59元,合计人民币204798.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小琴、洪菊珍、陈耀华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小琴、洪菊珍、陈耀华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根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186元,由被告许根泉负担,被告潘小琴、洪菊珍、陈耀华负连带缴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