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智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智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代表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智兴于2012年9月2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2座,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9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2年9月25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王智兴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6KM+6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停于路面上,造成车���乘员薛海全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智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海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海全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9月27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2日出院。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薛海全之损伤属轻伤,建议薛海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二个月需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伍千元,术后休息一个月。薛海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薛海全伤后由其妻子张建华陪护,张建华系滦南县大洲网线厂职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事故造成的冀B×××××牌号货车车损进行了评估。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薛海全医疗费17918.5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750元、误工费22755.60元、护理费6016.2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300元、冀B×××××牌号货车车损84805元、拖车费及吊车费24000元、车损评估费2544元、路产损失49800元,共计213889.35元。原告王智兴于2013年2月20日已赔付薛海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另查明,被告愿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智兴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冀B×××××牌号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为84805元,该评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真实性,其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薛海全损伤程度、休息时间、陪护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应依法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4980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冀B×��×××牌号货车车损84805元;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付薛海全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50000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及吊车费24000元、车损评估费2544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数额不足且不具有合法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1149元,此理赔责任应由被告替其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智兴保险理赔款21114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关于乘员薛海全的损失,其中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误工损失应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120日;因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不合理。护理费不合理,鉴定护理日期过长,无法律依据,护理日期应为住院日期。2、关于被保险人王智兴的车辆损失,上诉人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上诉人的核损数额为3.8万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施救费过高,施救费中应扣除货物的施救费。3、关于三者的路产损失,上诉人认为路产损失偏高,应当扣除残值。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薛海全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据充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薛海全自受伤之日起前二个月需陪护一人,上诉人认为鉴定护理日期过长,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牌号货车车损进行的评估,客观真实,一审法院采纳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评估费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路产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