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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于同年9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骆某在本市锦屏街道锦溪宾馆301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骆某在本市锦屏街道锦溪宾馆406房间内,容留竺某、蒋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5日,公安民警在奉化市锦屏街道锦溪宾馆406房间内将被告人骆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竺某、蒋某、吴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