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义伟,山东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系赵某之妻。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北区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五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某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姻期间无子女。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01年3月协议离婚,并共同约定,由男方全资购买并装修的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61号××户房产产权双方各一半。但被告自离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进行房产分割,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根据原、被告之离婚协议分割房产;2、依法追要离婚后被告居住该房产多占据面积之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审被告刘某在一审中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1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的主要原因不是被答辩人虚假陈述的“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而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实施的严重的暴力殴打伤害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答辩人公然做这样的虚假陈述,并可以判断起诉所谓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存在。二、答辩人现居住的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61号××户的房子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公房出售的房改房,因日常家庭开支全部由答辩人负担,因此积攒下来的被答辩人的存款用来缴纳当时的房款。该房系明确的夫妻共有的房子。2001年2月14日双方达成《离婚财产划分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女方暂住大间,男方暂住小间,厨房、厕所共有。”至今为止,答辩人一直谨遵该协议的约定,居住使用大间房屋。答辩人至今未再婚,也没有经济能力独自购买房产。相反被答辩人再婚,并且有其自己居所,其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不但违反当初的离婚协议约定,而且会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居所的情况,因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他分割房产的主张。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小间房屋应由被答辩人居住,因此从协议之日开始,答辩人从未占用过该小间,2001年至2007年期间被答辩人一直将小间房门紧锁,2007年1月1日又派一个叫韩伟的人持被答辩人亲笔写得《委托书》来我处要求使用小间房屋。对于被答辩人如此违反协议并且违反秩序风俗的做法,答辩人没有任何办法可以阻止。从那以后,小间房屋经常不断有陌生的甚至外地口音男子来往出入,整日喧哗吵闹不断。本就是40来个平方米的小套二房子,根本不适宜与陌生人共用,答辩人的生活受到了严重的惊吓和扰乱,甚至精神和身体也因此遭受了严重的侵害,答辩人为此报过警、向邻居求助过、与那些陌生人吵过架,还因此气出心脏病,昏倒后住院接受治疗。但是凡此种种,被答辩人从未有过一丝一毫的怜悯或悔悟,现在又恶人先告状的反咬一口索要什么租金,简直是黑白颠倒、是非不分。本应由被答辩人自己享有的小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他未经答辩人许可就擅自转让居住权,还因此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居住权,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给予赔偿才对。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明查,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请。综合以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于2001年3月30日在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处理:协议处理,其他协议:由男方全资购买的市南区太清路61号×××户,经双方协议产权双方各一半。”现原告已再婚,被告未再婚。2、2001年2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离婚财产划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家中物品,由谁购买的归属于谁。2、婚后男方全资购买的太清路61号×××号房子(房价13000,装修费10800)产权各一半。谁要房子谁付另一半房款给对方。由女方出资所付的结婚宴请款女方不追究。3、婚前男方所欠房租605元,离婚后由男方付给女方。4、男方赠女方的戒指归男方所有。5、离婚后,女方暂住大间,男方暂住小间,厨房、厕所共用。6、离婚后,女方从香港西路17号×××户迁出户口,交出钥匙后,男方付第3款中的605元,且交出大间的钥匙。7、香港西路17号×××户的大窗帘归男方使用,使用期至女方购置新房后。8、本协议一式二份。”原审法院认为,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61号××户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婚后男方全资购买的太清路61号×××号房子(房价13000,装修费10800)产权各一半。谁要房子谁付另一半房款给对方。”涉案房屋所有权价值经青岛衡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总价为551246元。原告称房屋所有权可以归原告所有,也可以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考虑到房屋现在实际使用的情况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75623元房屋补偿款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要求从房屋补偿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的抗辩,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鉴定报告有瑕疵的抗辩,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追要离婚后被告居住该房产多占据面积之租金,因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离婚后,女方暂住大间,男方暂住小间,厨房、厕所共用”,已经就房屋使用进行约定,且约定中并未要求被告对多使用的房屋交纳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61号××户房屋一处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房屋补偿款27562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评估费2756元,由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各负担6113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1条判决的“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房屋补偿款275623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39条第1款,是错误的。离婚时,双方有《离婚财产划分协议书》,本案不适用本条款的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是错误的。从协议书的第2条看,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价值约定了“房款”。到目前为此止,涉案房屋只有一个“房款”。“房款”与“鉴定总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上的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是公平和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法院依据评估价值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2月14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划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2条内容为“婚后男方全资购买的太清路61号×××号房子(房价13000,装修费10800)产权各一半。谁要房子谁付另一半房款给对方。由女方出资所付的结婚宴请款女方不追究。”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各占一半。但至赵某提起本案诉讼为止,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予以实际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物的所有权具体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四项权能。上述协议书第5条内容为“离婚后,女方暂住大间,男方暂住小间,厨房、厕所共用”。由此可见,双方是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进行了约定,但对占有、使用的期限双方并未作出约定。现男方赵某要求实际分割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现主张,即使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也应按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的房价13000元进行分割。但被上诉人赵某对此并不认可。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实际分割这一时间节点上、应按何种价值进行分割约定不明。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评估价值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审 判 员 陈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峰婷书 记 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