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洁与钟洪济、劳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钟洪济,劳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65号原告李洁,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钟洪济,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劳道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原告李洁诉被告钟洪济、劳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洪济、劳道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劳道海以需开办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我提出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条。被告钟洪济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后,经本人多次催促,被告劳道海仍未还款,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2009年5月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钟洪济、劳道海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劳道海向原告李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洁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还清。注:扣除工资¥2800.00元,5月利息200.00元”。被告钟洪济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劳道海并未如约归还原告,而是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5月29日、2012年9月14日在原借条上写明“续借”,将上述1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变动至2013年3月31日。但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劳道海仍拒绝归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劳道海、钟洪济偿还其借款本息共13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洁表示被告劳道海承诺向其每个月支付200元利息,并表示被告劳道海已经如约支付了一年利息。另查明,原告李洁借给被告劳道海的10000元中,其中7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另2800元为被告劳道海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原告将该工资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劳道海,还有200元是2009年5月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劳道海向原告李洁借款10000元其中的9800元,有《借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份,应予认定;其中200元在借条中备注为扣除的5月利息,原告李洁亦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劳道海承诺每月支付利息为200元,《借条》与原告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因此,在双方借贷关系中实际约定月利息为200元。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李洁认为扣除的200元利息应计入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道海支付了一年利息后,自2010年5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李洁起诉要求被告劳道海偿还利息3000元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劳道海在《借条》中约定相应借款应于2010年4月30日还清。被告钟洪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但未在之后原告李洁与被告劳道海“续借”的约定中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钟洪济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道海、钟洪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道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洁偿还借款9800元及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劳道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