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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魏克英与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克英,陈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魏克英,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陈秋菊,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原告魏克英与被告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克英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秋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475000元,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2.5%计算。2013年5月2日,被告陈秋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700000元,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2%计算。两次借款有陈秋菊出具的借条。现在被告陈秋菊不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7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秋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秋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魏克英借款147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克英人民币:1475000.00(壹佰肆拾柒万���仟元整)利息按月2.5%结算。借款人:陈秋菊,代书人:黄建伟。落款日期:2013年4月18号。”2013年5月2日,被告陈秋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秋菊借款17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克英人民币:1700000.00(壹佰柒拾万万整)利息按月2%结算。借款人:陈秋菊,代书人:黄建伟。落款日期:2013年5月2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魏克英于2013年10月10日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魏克英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于2013年5月2日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秋菊向原告魏克英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克英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被告陈秋菊负担20350元,原告魏克英负担1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