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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黎盛煜诉赵耀钊、梁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盛煜,赵耀钊,梁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黎盛煜。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耀钊。被告:梁红芳。原告黎盛煜诉被告赵耀钊、梁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耀钊、梁红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盛煜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耀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港币130000元,当天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立下借据并承诺2013年8月14日还清借款。原告于6月底向被告了解经营情况,但被告一直拒绝接听电话,逃债行为十分明显。而被告梁红芳与赵耀钊是夫妻关系,赵耀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港币130000元正(折合人民币1027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黎盛煜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130000元的事实。三、《人口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四、《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借据上“赵耀钊”亲笔签名与买卖合同上“赵耀钊”亲笔签名笔迹一样。被告赵耀钊、梁红芳无到庭,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耀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港币130000元,原告确认其已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现金港币13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港币130000元,承诺借款期为两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赵耀钊没有按时还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赵耀钊与梁红芳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期间,原告认为其朋友香港居民徐兴旺在其家中目睹被告向其借款,他将130000元港币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过程。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请求本院向徐兴旺作调查。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向徐兴旺作调查,徐兴旺向本院陈述2013年6月15日他在原告家中,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他目睹原告交付现金港币130000元给被告,被告点数后出具借据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耀钊、梁红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赵耀钊向原告黎盛煜借款,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也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在借据中明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所欠借款港币1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所以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红芳应否对被告赵耀钊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赵耀钊与被告梁红芳于2013年7月12日止仍为夫妻关系,而被告赵耀钊向原告黎盛煜借款是在2013年6月15日,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既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耀钊之间就港币130000元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属被告赵耀钊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赵耀钊与梁红芳曾经约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和原告对此是明确知道的。因此,被告赵耀钊向原告借款港币13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红芳应对被告赵耀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红芳对赵耀钊欠原告的借款港币13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耀钊、梁红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此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耀钊、梁红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港币1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黎盛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340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被告赵耀钊、梁红芳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赵耀钊、梁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3404元给原告黎盛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佩贤代理审判员  卢玉瑜人民陪审员  林树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国富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