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连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兴,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刘连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冬华,睢宁县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兴及其辩护人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刘连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八里东西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职业高级中学门前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遇行人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撞倒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仝德功,致其因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连兴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刘连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连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连兴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连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连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连兴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召开缓刑听证会,在认真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后,对被告人刘连兴宣告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连兴系自首、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连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连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史为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宁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