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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咸X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AT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西堤路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咸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咸XX于案发当日被查获后被取保候审,后下落不明。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13年10月12日抓获被告人咸XX。上述事实,被告人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信息查询结果单、解回在押人员临时羁押审批表、证人韦XX、咸XX的证言、被告人咸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咸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咸XX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咸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齐颂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