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郎某与倪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平,倪翔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郎平。委托代理人董晓斌,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翔(金牛区兴三尚货运信息服务部业主)。原告郎平与被告倪翔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平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倪翔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倪翔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平诉称,原告等人先后通过被告倪翔所经营的金牛区兴三尚货运信息服务部托运各类货物,并委托被告倪翔有偿代为收取买受人支付的货款。在与被告倪翔交易往来的几年中,被告基本能够如期将代收款发还原告。可是今年六月以来,被告倪翔出现推诿迟延归还代收款。虽经原告多次查找打听其下落索款,但至今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倪翔偿还代收货款3730并支付利息48,由被告倪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倪翔系金牛区兴三尚货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兴三尚)的经营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兴三尚货运(攀西专线)收货凭证”(以下简称收货凭证),该凭证收货人一栏为陈明军。同时,原告提交了陈明军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陈明军已支付完货款3730元及运费17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收货凭证》、《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郎平应就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履行及是否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没有兴三尚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货凭证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同时,陈明军提交的证明内容,没有交货人与收款人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已代为收取了原告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代为收取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郎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收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鄢 莉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