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何庆森与覃飞骥、梁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森,覃飞骥,梁远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何庆森,男,汉族,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彩发,男,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飞骥,男,汉族,住高州市。被告:梁远群,女,汉族,住高州市。原告何庆森诉被告覃飞骥、梁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飞骥、梁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森诉称:被告覃飞骥于2011年5月2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梁远群是覃飞骥的妻子,以上债务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主债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茂名市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2011年5月20日的《借条》、2011年11月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1年11月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11月20日的《借条》、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覃飞骥、梁远群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覃飞骥、梁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覃飞骥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其中2011年5月20日何庆森借款450000元;2011年11月4日何庆森通过其妻子阎细姨的账户划款110000元;2011年11月4日何庆森划款130000元;2011年11月20日何庆森借款320000元;2011年12月20日何庆森借款23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覃飞骥共欠原告何庆森借款1200000元。被告覃飞骥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2011年12月20日结算款比原告5次借款和汇款金额少4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从何时计起及按何种利率计算利息。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何庆森以双方结算金额1200000元起诉被告覃飞骥,比原告实际借出的少,这是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覃飞骥尚欠原告何庆森借款本金1200000元,有被告覃飞骥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覃飞骥应偿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按何种利率及从何时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要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飞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覃飞骥与被告梁远群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提供《茂名市人口信息》,该信息只能证明被告基本户籍情况,无法证明他们的婚姻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属举证不能,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覃飞骥、梁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飞骥应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息按本金1200000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主债务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邮递费120元,合计15720元由被告覃飞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邹丽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