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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乐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乐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乐升,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31日因犯爆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乐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丁乐升翻墙进入到同村村民温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提包1个及手提包内的金手镏1个、银手镯1个、长命锁1个、银佛等金银饰品一宗,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1588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丁乐升被传唤归案。案发后,手提包及全部金银首饰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丁乐升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扣押及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丁乐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乐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乐升曾因犯罪二次受过刑罚处罚,刑释后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应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乐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