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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被告段双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段双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负责人赵兴军,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双印,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被告段双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双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诉称:2012年2月,被告段双印为了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年2月8日签订《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双印向原告借款249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9.9‰。原告因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截止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已经逾期16个月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在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双印偿还贷款本息200037.27元(截止至2012年4月19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段双印给付原告为追偿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段双印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贷款人)与被告段双印(借款人)签订《车辆(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双印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49000元,期限24个月,即自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止,月利率9.9‰,按月等本还款,利息当月结清,每月还本金额10375元。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且约定被告段双印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苏C×××××号车辆抵押给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部承担。2010年7月13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49000元发放给被告段双印。截止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段双印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00037.2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段双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段双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目前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但律师费应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计算,本院依法将数额调整为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段双印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贷款本息200037.27元,并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段双印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2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段双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孟大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