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平诉被告何某文、刘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何*文,刘*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冯*平,女,香港居民,1949年7月2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刘*连,女,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朱*勇。委托代理人左贤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某平诉被告何某文、刘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何*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文、刘*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475.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何*文驾驶粤EJY3**号轿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与月明街交汇处自北往南方向行驶,与(行人)原告冯*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平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3.左顶枕部头皮血肿;4.双侧第1、4-7肋骨骨折;5.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少量积水;6.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每两个月复查一次X光片;4.适当功能锻炼;5.出院3-6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扶拐杖酌情由轻到重负重行走;6.出院后泌尿外科随诊;7.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8.加强营养。2013年9月17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冯*平肋骨骨折评九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残疾鉴定费1500元。诉讼期间,原告冯*平仍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冯*平的经济损失为154893.47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被告何*文为原告垫付了24518元的医疗费和6600元的护理费。另查:肇事车辆粤EJY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系香港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佛山市高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冯*平与被告何*文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文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依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粤EJY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893.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何*文已垫付给原告的31118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3775.47元(154893.47元-31118元)。被告何*文垫付的31118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诉求被告何*文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连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刘*连赔偿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平赔偿123775.47元;二、驳回原告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771.93元,原告冯*平负担3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刚审 判 员 严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冬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关乐欣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用24518元0元被告何*文已垫付医疗费24518元。应以医院收费收据及相应发票为准。二营养费2000元3000元原告没有医嘱,故请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的医嘱第8条明确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6600元0元被告何*文已垫付护理费6600元。被告提供了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300元1000元由于原告住院一次,其请求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住院1次、门诊次数以及往来人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3250元对于该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96725.47元96725.47元无异议原告已满64岁,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以2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000元被告已经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酌减。原告的伤情达到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八伤残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以发票为准。被告赔付情况被告何*文已赔偿31118元(24518元医疗费+6600元护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