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流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刘峻、邬永明、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刘峻,邬永明,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峻。被告邬永明。被告杨伟。原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诉被告刘峻、邬永明、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毅、代理审判员易炜、人民陪审员曾霞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峻、邬永明、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威公司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刘峻驾驶川AY37**号微型轿车由双中路方向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南航空港物流大道路口与罗先所驾驶的川A2Z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A2Z9**号车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川A2Z9**号车的所有人,该车经修理产生维修费116780元。肇事车辆川AY37**号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邬永明,该车由邬永明转让给被告杨伟后,由杨伟转让给了被告刘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峻、邬永明、杨伟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1746元。被告刘峻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邬永明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伟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2时30分,被告刘峻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邬永明的川AY37**号微型轿车由双中路方向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南航空港物流大道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右方由川齿路往快速通道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罗先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天威公司的川A2Z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上停在路中等待左转弯的川AB50**号小型轿车,致三车受损。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罗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川A2Z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处维修,产生维修费116780元。被告邬永明的妻子陈华琼将其所有的川AY37**号微型轿车转让给被告杨伟,被告杨伟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峻,买卖双方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未投保。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双流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邬永明、被告杨伟与被告刘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0)双流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峻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0)双流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刘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068元(116780元*60%)。被告邬永明、被告杨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0068元,被告邬永明、被告杨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刘峻、被告邬永明、被告杨伟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三被告在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毅代理审判员 易 炜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陕浩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