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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小强与郑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强,郑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吴小强,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晓嵩,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明,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高邮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小强与被告郑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嵩、张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嫡亲表兄弟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用一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晓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嫡亲表兄弟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用一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现只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0日被告所立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3年8月1日高邮市汉留镇汉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高邮市公安局汉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在此居住,也无法联系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郑晓明向原告吴小强所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50万元事实,其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小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吴小强承担12500元,被告郑晓明承担5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庆峰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