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67号覃钰与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韦志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覃钰,韦志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见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韦树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钰。委托代理人:陈干新,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吉喆,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韦志锋。上诉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钰、一审第三人韦志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见国,被上诉人覃钰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新,一审第三人韦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覃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营业网点从其银行卡中现金取款30万元,该行向覃钰出具了取款凭条。同日,该行出具一份现金存款凭条及相应受理回执,载明:“收款人户名: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缴款人:地天泰公司,交易类型:现金存入,存款金额:580220元,用途:G20102008—Q3”,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地天泰公司513757元,备注:G20102008—Q3”,覃钰认为,上述款项系其为地天泰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遂持上述凭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地天泰公司返还垫付款58022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以下简称桐林监狱)作为招标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地天泰公司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确定地天泰公司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1)(GXYIG20102008—Q)3标段施工中标人。2010年11月30日,桐林监狱与地天泰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地天泰公司与案外人苏国标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苏国标施工。同日,以地天泰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韦志锋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交由韦志锋承包建设,该协议由苏国标在甲方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2月20日,地天泰公司又与韦志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地天泰公司已终止与苏国标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述工程交由韦志锋承包建设。2012年11月7日,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向地天泰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我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已将履约保证金513757元(履约金所属项目标号:GXYLG20102008-Q,项目名称: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第三标段)款项转至桐林监狱搬迁梧州市筹备处账户。又查明,2011年6月1日,覃钰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韦志锋叁拾万元正。”2013年3月11日,韦志锋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内部承包地天泰公司中标的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第三标段工程,需交纳本工程总价款10275157元的百分之零点零五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此本人将现金213757.85元连同覃钰借给本人的300000元交由覃钰,由覃钰于2010年11月29日转账至桐林监狱指定账户,并由覃钰到桐林监狱代领履约金收据,覃钰于2011年6月1日补充出具收到本人300000元收条交本人留存。”一审法院认为:覃钰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和以地天泰公司名义向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存款的现金存款凭条及相应受理回执,以及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覃钰为地天泰公司垫付580220元用于向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支付有关款项的事实,故对于覃钰要求地天泰公司返还上述垫付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地天泰公司辩称涉诉工程由韦志锋内部承包建设,覃钰垫付的580220元是韦志锋向覃钰借款并委托覃钰代其交纳,覃钰应向韦志锋主张返还。虽韦志锋出具《情况说明》称讼争款项是其交由覃钰代为存入指定账户,但该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覃钰对此也不予认可。而覃钰于2011年6月1日向韦志锋出具的《收条》上并未记载款项的用途,《收条》的出具时间也晚于讼争款项的发生时间(2010年11月29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两笔款项之间具有关联性,《收条》所载款项应属另案法律关系。由于涉诉的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第三标段工程是地天泰公司中标承建的,地天泰公司与韦志锋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二者的内部约定,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地天泰公司认为应由韦志锋承担返还义务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地天泰公司应返还覃钰款项580220元。本案受理费4801元,由地天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地天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地天泰公司从未委托覃钰代为垫付履约保证金,地天泰公司与覃钰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覃钰提交的证据,不论是农业银行缴费单还是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款证明,均注明缴款人(付款人)为地天泰公司。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韦志锋,韦志锋在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已说明:因内部承包地天泰公司中标的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第三标段工程,需交纳10275157元的0.05%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此,韦志锋将现金213757.85元连同覃钰借给韦志锋的30万元交由覃钰,由覃钰于2010年11月29日转账至桐林监狱指定账户,并由覃钰到桐林监狱代领履约保证金收据,覃钰于2011年6月1日补充出具收到韦志锋30万元收条交韦志锋留存。从韦志锋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覃钰之所以在2011年6月1日补充出具一份收到韦志锋30万元的收条,是与韦志锋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实是相吻合的,且有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覃钰在一审起诉状称:地天泰公司因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施工投标需要,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口头向覃钰提出代其向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80220元,承诺工程中标开工后将覃钰代交的保证金返还给覃钰。覃钰的这一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地天泰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几千万元,公司资产上亿的公司,不可能会让覃钰个人垫付区区50多万。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覃钰要求地天泰公司返还代付580220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覃钰承担。被上诉人覃钰辩称:涉案款项30万元是覃钰所有,并非韦志峰的款项,这有我方在银行取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地天泰公司称其资产有上亿,实际上,本案工程履约金确实是我方代为垫付,这与地天泰公司有多少资产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地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韦志峰陈述称:对于覃钰支付的580220元,其中30万元是韦志峰借覃钰的,但这30万元韦志峰已经还给覃钰了,其余20多万元是韦志峰的。一审判决不正确,地天泰公司不应返还580220元给覃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覃钰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出具的现金存款凭条及相应受理回执及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均载明缴款人为地天泰公司。但本案的事实表明,地天泰公司中标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1)(GXYIG20102008—Q)3标段并与桐林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经将该工程交由韦志锋承包建设。覃钰与地天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韦志锋在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收条》两份证据则证明了因该工程需交纳工程总价款10275157元的0.05%合同履约保证金,韦志锋将其自有现金213757.85元及覃钰借给其的30万元,由覃钰通过银行转账至桐林监狱指定账户,并由覃钰到桐林监狱代领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之后,韦志锋已经将覃钰借给其的30万元归还覃钰。对一审确认韦志锋在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收条》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覃钰并没有提出上诉。所以,覃钰以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出具的现金存款凭条及相应受理回执及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向地天泰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地天泰公司返还覃钰垫付款58022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地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覃钰的诉讼请求。一审件受理费4801元(被上诉人覃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2元(上诉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共计14403元,由被上诉人覃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漪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