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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晨等诉张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荣,陈晨,陈光,张肖,朴万寿,固安县青山绿水果蔬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008号原告王福荣,男,1943年1月30日出生。原告陈晨(兼原告王福荣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丽姣(兼原告陈光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男,1990年3月5日出生。被告张肖,男,1990年2月4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万寿,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安县青山绿水果蔬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定南路西侧天顺家园。法定代表人朴万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晔,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王福荣、原告陈晨、原告陈光与被告张肖、被告朴万寿、被告固安县青山绿水果蔬���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果蔬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兼原告王福荣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晨及原告陈光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姣、被告张肖的委托代理人谢雪梅、被告朴万寿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军、被告固安果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福荣、原告陈晨、原告陈光诉称:2013年6月28日早5点35分,原告陈晨与原告陈光的母亲王秀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东辅路××桥处,被告张肖驾驶×××普通小型客车同方向行驶,因其欲超车而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王秀娥相撞,经鉴定造成���秀娥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肖为全部责任,王秀娥无责。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朴万寿,向被告大地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大地北京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也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59217.5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7.5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停尸费1055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503705.5元;2、判令被告大地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肖辩称:我开车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我所在公司即被告固安果蔬公司来承担。具体数额法院依法裁定,其中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朴万寿辩称:作为车主对本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认为相关数额偏高。当时车辆是无偿出借给被告张肖,被告张肖当时没有饮酒,有驾驶资格,所以作为车主没有过错。车辆在被告大地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固安果蔬公司辩称:被告张肖不是职务行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肖是我公司的股东,在我公司没有职务。被告大地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因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人,仅在本诉中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5时35分,被告张肖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东辅路××桥入口北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秀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出,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毕永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秀娥死亡,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肖为全部责任,王秀娥、毕永强为无责任。×××汽车登记在被告朴万寿名下,×××汽车在被告大地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秀娥(农业家庭户)于1965年4月16日出生,离异,育有二子���原告陈晨于198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陈光于1990年3月5日出生;原告王福荣(农业家庭户)于1943年1月30日出生,系王秀娥之父,育有子女四人。另查明,被告张肖系被告固安果蔬公司股东,被告张肖陈述其驾驶车辆至北京市大兴区××镇采摘西红柿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固安果蔬公司不予认可职务行为,虽其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承包了大棚,但当天并未安排被告张肖去采摘西红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信、发票、户籍本、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大地北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肖为全部责任,王秀娥、毕永强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汽车由被告朴万寿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汽车由张肖驾驶,被告朴万寿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三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朴万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朴万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肖陈述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固安果蔬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肖驾驶车辆亦不是被告固安果蔬公司所有,故三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张肖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张肖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固安果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汽车在被告大地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大地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应以北京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3295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根据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人数予以确定,原告王福荣由包括王秀娥在内的4名子女扶养,以北京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至八十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秀娥死亡给三原告带来巨大伤痛,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三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北京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的标准,确定为31338元;关于交通费,系王秀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合理支出,结合其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停尸费,应计入丧葬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根据三原告提交的票据,故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359217.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33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44155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元50000元,超出部分281055.5元应由被告张肖承担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荣、原告陈晨、原告陈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一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合计一十一万零五百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荣、原告陈晨、原告陈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五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肖赔偿原告王福荣、原告陈晨、原告陈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二十八万一千零五十五元五角;四、驳回原告王福荣、原告陈晨、原告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九元,由原告王福荣、原告陈晨、原告陈光负担五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肖负担三千八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