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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薛洪金等于薛洪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字第3977号原告薛某甲,男,汉族,195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乙,女,汉族,1959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丙,女,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丁,女,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戊,女,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己,女,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万彩娥、董汉琼,系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庚,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贺斌,系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与被告薛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卢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施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薛某某与其配偶杜某某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被告薛某庚以及原告薛某戊和薛某己的父亲薛小某(薛小某及其配偶范某某于1990年去世)。薛某某已于2005年去世。杜某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2年11月11日治疗无效去世。杜某某的遗产共计1328元、丧葬补助费28300元及1.43亩延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在六原告及被告之间进行分割。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杜某某的遗产1328元、丧葬补助费28300元、依法分割杜某某的1.43亩延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三项财产均不在被告名下,请法院依法查明;2、被告请求分割杜某某的遗产;3、被告同意依法分割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财产,并请求将诉求的第二项财产判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薛某某与其配偶杜某某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被告薛某庚以及原告薛某戊和薛某己的父亲薛小某。薛小某及其配偶范某某于1990年去世,生前育有两女即本案原告某戊与薛某己。薛某某于2005年去世。2012年11月11日杜某某因病去世。杜某某去世后,留有延包地1.43亩、2012年社区发放的生活补助费330元、卫生费110元、退耕还林补偿款888元。另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中心支付申批表记明因杜某某死亡丧葬费待遇1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待遇27300元。另查明,被告提交证明一份,称系杜某某2010年2月3日书写,内容为,2000年3月薛某庚自己出现金给杜某某入��保险,百年之后,杜某某自愿将保险金给薛某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化证、户口变动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施沟社区居委会证明、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中心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杜某某的遗产如何确定?对被确定后的遗产如何在各继承人之间间进行分割?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判定:被继承人杜某某的遗产的确定。1、原告提交了施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杜某某留有遗产生活补助费330元、卫生费110元、退林还耕补偿款888元,被告薛某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上述1328元系杜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薛某庚认为,其母亲杜某某生前留有遗嘱,自愿将保险金���给自己,该部分费用应当归被告所有,并提交了杜某某自书证明一份。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认为丧葬补助费等不是遗产,不能在遗嘱中进行处分,应由原告和被告依法分割。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丧葬费是有关部门发给死亡者家属用于安葬死者的费用,一次性抚恤金是以生活补助费的形式对其家属予以一定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因而其并不是发给死者,而是发给死者家属的。故本院认为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并非遗产,杜月桂不能在遗嘱中进行处分,应由六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被继承人杜某某生前承包的1.43亩延包地是由薛某某、杜某某、薛某戊、薛某己共同承包的2.86亩中的一部分,薛某某和杜某某占1.43亩,薛某某和杜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同意按份分割。应按份分割。关于遗产的分���问题薛某某与其配偶杜某某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被告薛某庚以及原告薛某戊和薛某己的父亲薛小某,薛小某及其配偶范某某于1990年去世,生前育有两女即本案原告薛某戊与薛某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薛小某先于杜某某去世,薛小某的子女即本案原告薛某戊和薛某己可以代位继承薛小某应当继承的份额,即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与被告薛某庚可以共同继承杜某某的遗产。被告薛某庚主张按照杜某某遗嘱继承全部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因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通过遗嘱进行处分,故被告薛某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各继承人应多分或者少分���证据,故六原告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杜某某的子女和代位继承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施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支付给杜某某的生活补助费330元、卫生费110元、退林还耕补偿款888元,合计1328元,由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与被告薛某庚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薛某戊和薛某己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中心支付申批表记明的因杜某某死亡丧葬费待遇1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待遇27300元由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与被告薛某庚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薛某戊和薛某己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青岛市黄岛��薛家岛街道办事处施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薛某某、杜某某名下的1.43亩延包地由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与被告薛某庚各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薛某戊和薛某己各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和薛某己负担300元,被告薛某庚负担695元,被告薛某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卢 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