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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贾聚忠与史景波、贾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聚忠,史景波,贾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贾聚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存锋。被告史景波,农民。被告贾丁柱,农民。原告贾聚忠与被告史景波、贾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存锋、被告贾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聚忠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史景波通过担保人贾丁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4000元,约定利息15‰;二被告当场亲笔书写有借据;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现经催要,被告推拖拒还,特此起诉,望人民法院从速判处。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4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史景波未作答辩。被告贾丁柱辩称,该笔借款属实,被告史景波通过自己向原告贾聚忠借的钱,其是被告史景波借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史景波通过被告贾丁柱向原告贾聚忠借款1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贾丁柱为其担保。借据载明:“借到款,壹万肆仟元整,贾丁柱单保,(14000.00元),139××××4545,利1分5,景波,2009.8.20号”。2011年9月份,被告史景波偿还原告贾聚忠利息5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景波通过担保人贾丁柱向原告贾聚忠借款并书有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史景波还款,被告推脱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景波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史景波已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该款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贾丁柱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对被告史景波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聚忠借款本金14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4842元(扣除被告史景波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并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贾丁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史景波和被告贾丁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辉审 判 员  王敬坤代理审判员  王希彬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尤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