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风海、李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靳风海,李洪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景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该社职工。被告:靳风海,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景县人。被告:李洪友,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风海、李洪友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广,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李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靳风海于2012年6月30日在我社借款36万元,至2013年6月2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516667‰,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还欠我社贷款本金36万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为70987.5元,本息计430987.5元没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靳风海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息430987.5元(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算),李洪友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洪友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靳风海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430987.5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陈述和原告诉状一致。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洪友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靳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靳风海于2012年6月30日在我社借款36万元,至2013年6月2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516667‰,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36万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为70987.5元,本息计430987.5元没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风海、李洪友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靳风海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洪友作为借款人靳风海的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430987.5元及诉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被告靳风海、李洪友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