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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要某某、成都雅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会兰,要俊海,成都雅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965号原告彭会兰。委托代理人刁伟玮,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要俊海。委托代理人刁伟玮,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雅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莹珏,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彭会兰、要俊海与被告成都雅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会兰、要俊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雅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会兰、要俊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利香槟光华项目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并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8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的定金。之后,二原告与被告数次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提出异议,但被告拒绝做任何修改和变动。双方多次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二原告见协商未果,遂向被告提出退还定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认购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中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双方不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退还定金2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被告雅驰公司辩称,1.二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后根本未再与被告协商签约,系二原告拒绝与被告进行磋商以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选择与被告签订《认购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原告关于返还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同意解除《认购书》,《认购书》系自动解除,但被告不应当向二原告退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认购书》一份,载明:“单位编号:保利香槟光华8号楼2单元-1101号房(以下简称该物业)”、“该物业用途:住宅”、“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87.6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8.96平方米”、“该物业价款:740931元”、第1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第2条“乙方在签订认购书后,须于2012年12月1日前到成都雅驰置业有限公司签约收款中心缴纳第一期房款/总房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及《前期物业协议》、《临时管理规约》,逾期未办理视为乙方违约,本认购协议书自动解除,甲方可将该物业另行处置,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甲方单方面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应在违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第7条“甲方已向乙方明示双方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补充协议、附件、《前期物业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签约须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明示的其他文件、证书等文件资料。乙方声明已阅悉并理解上述明示的合同文本、补充协议、图纸、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其他文件、证书等文件资料,对所认购的物业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的了解,且无异议”。当日,二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据。另查明,二原告陈述,双方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向二原告出示未填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其中“违约金”条款及“土地抵押情况”条款均有空白处待填写。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购书》、银行卡POS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另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拒绝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条款,双方未就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认购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以及《认购书》第2条“乙方在签订认购书后,须于2012年12月1日前到成都雅驰置业有限公司签约收款中心缴纳第一期房款/总房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及《前期物业协议》、《临时管理规约》,逾期未办理视为乙方违约,本认购协议书自动解除,甲方可将该物业另行处置,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之约定,二原告未于2012年12月1日前到被告签约收款中心缴纳房款及签署相关合同及文件,构成违约,《认购书》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认购书》,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认购书》第2条明确约定因二原告违约造成《认购书》解除时,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二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返还定金20000元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关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双方对合同重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认购书》第7条明确载明“甲方已向乙方明示双方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补充协议、附件、《前期物业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签约须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明示的其他文件、证书等文件资料。乙方声明已阅悉并理解上述明示的合同文本、补充协议、图纸、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其他文件、证书等文件资料,对所认购的物业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的了解,且无异议”,且二原告认可签订《认购书》时被告曾向其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由于二原告在《认购书》中声明对合同文本充分了解且无异议,故对二原告关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双方对合同重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会兰、要俊海与被告成都雅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保利香槟光华项目认购书》;二、驳回原告彭会兰、要俊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会兰、要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文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