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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3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许长印与马素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印,马素敏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513号原告许长印,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利,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素敏,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长印与被告马素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印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利与被告马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印诉称:2006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从我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陈各庄×街×1号的房屋一处,价款为5000元。被告系城镇居民,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购买我的上述房屋。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被告马素敏辩称:原告系×局退休职工,其早在1976年即将户口迁至北京市朝阳区,不再是马昌营镇东陈各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出卖房屋的行为意味着其自动放弃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是自愿协商的结果,原告的起诉目的并非居住使用而是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这种违背诚信、丧失道德的行为不应获得法院支持;我已经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已经立案受理,这意味着该判决有被撤销的可能,原告不能据以主张权利;我目前没有其他住房,不具备腾退涉案房屋的条件,如强制腾退将不利于社会稳定;涉案宅院所在的东陈各庄村尚未拆迁,补偿标准尚不明确,返还房屋后的补偿数额也不能确定;新的政策允许农村住房抵押、担保、转让,认定双方所签买卖房屋协议无效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如判决返还房屋将违背国家的大政方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被告马素敏经人介绍从原告许长印处购得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陈各庄×街×1号(北至许长顺家,南至于宝山家,东至于宝发家,西至许长顺家)的一处农村宅院,价款为5000元。马素敏购得上述房屋后进行了修缮。后原告以双方订立的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许长印原系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陈各庄村农民,其于1976年转为城镇居民并将户口迁出马昌营镇东陈各庄村。被告马素敏系本市城镇居民,其于2008年10月10日与王×1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均归马素敏所有,其二人共同购置的平谷区平谷镇承平园×楼×单元×号楼房归儿子王×2所有,王×1享有居住权并负责偿还房贷。此外,被告马素敏同时购买了分别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陈各庄×街×2号、×3号的两处农村宅院。其中,上述×2号院位于本案诉争的×1号院西侧,×3号院在×1号院北侧。被告拆除了×1号院的西墙,使得×1号院和×2号院连为一体。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仍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表示不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也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该房屋。经询,原告也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419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无效,双方基于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给对方。原告在自愿出售涉案房屋后又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致使无法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只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而不解决被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否则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进而影响社会稳定。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在被告损失赔偿问题不能同时解决的情况下,本案以暂不判决返还涉案房屋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长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许长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思涛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