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2日生女儿张某某。双方由于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4月2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邯邱结字03040249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2日生一女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应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于2011年农历4月20日分居的,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