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舒琴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琴,女,1976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琴及其辩护人张作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舒琴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星尚520公寓3104房梁某所居住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舒琴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4包、红色药丸3粒,总净重57.4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证人梁某、郭某的证言;收缴毒品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舒琴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舒琴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琴辩称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无犯罪故意,是梁某反复打电话才给其送毒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舒琴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基于侦查机关对其实施的“犯意引诱”而产生,使原本无犯罪意图的舒琴产生犯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侦查方式不具有合法性,利用该侦查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系引诱方法收集的证据,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认定被告人舒琴持有毒品数量的关键性证据称重笔录所记载称重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存在重大矛盾,综上认为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舒琴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星尚520公寓3104房查获涉嫌吸毒的梁某、郭某。梁某被查获后向公安干警交代吸食的毒品是从舒琴手中购买,并同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提供毒品的舒琴,并应民警的要求于凌晨3时多打电话给被告人舒琴要求购买50克冰毒。梁某与被告人舒琴于4月18日凌晨至下午间经过了多次电话互相联系后,被告人舒琴于2013年4月18日19时许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星尚520公寓3104房,被告人舒琴进入房间后被布控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舒琴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4包、红色药丸3粒。公安人员随即将被告人舒琴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并对收缴舒琴的毒品进行称重。后经物证鉴定,收缴毒品数量总净重57.4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梁某2013年4月18日凌晨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向公安人员交代了其毒品的来源是4月17日从舒琴处购买,并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舒琴要求购买冰毒55克,经过几次的电话联系,最终和舒琴约定4月18晚由舒琴送至梁某处。4月18日晚19是许,舒琴依约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星尚520公寓3104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舒琴包内收缴所携带毒品,有一大包约50多克,还有些零散的冰毒和几粒麻古。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与女友梁某于2013年4月18日凌晨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星尚520公寓3104房准备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系吸食毒品系梁某购买。3、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接举报于2013年4月18日凌晨对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星尚520公寓3104房进行检查,在房间查获涉嫌吸毒的梁某和郭某,并同时收缴吸毒工具烟壶、锡纸。4、抓获经过及公安干警李翼、杨华、周南分别出具的关于办案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三名民警长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星尚520公寓3104房抓获了梁某、郭某后,梁某交代毒品来源于被告人舒琴并同意协助公安机关将舒琴抓获。之后,梁某在民警安排下打电话与舒琴联系购买55克毒品,梁某与舒琴进行了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后,舒琴答应送50克冰毒过来。4月18日晚19是许,舒琴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星尚520公寓3104房时被布控抓获并从舒琴随身携带挎包内收缴约50克左右整包装的白色可疑物品和红色药丸3粒。5、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李翼、廖文依于2013年4月18日19时28分对涉嫌犯罪的舒琴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搜查,从其携带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红色药片状物品3粒。该搜查笔录中搜查人员、被搜查人舒琴、见证人均予以签名。6、称重笔录。证明办案人员杨华、李翼、周南在见证人徐进的见证下在被告人舒琴面前对收缴舒琴的毒品进行称重,一大包(内含一小包)白色晶状物56.06克、两小包白色晶状物2.2克、红色小药丸3粒。称重笔录记载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2时20分。该称重笔录中办案人员、物品持有人舒琴、见证人徐进均予以签名。7、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18日晚抓获被告人舒琴并缴获其携带疑似毒品,经称重后将毛重58.26克冰毒和红色药丸3粒予以扣押。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持有人舒琴签名。8、收缴毒品照片。证明对收缴被告人舒琴携带毒品由公安人员拍照固定。被告人舒情对照片物品确认为其携带。9、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3)733号物证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缴获舒琴白色晶体57.198克、红色药丸净重0.2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舒琴时,舒琴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0、被告人舒琴的供述。供述2013年4月18日凌晨接到梁某的电话,要求购买55克冰毒。因自己手中没货,遂到贩毒人员“颠颠”的手中拿了50多克冰毒,在梁某执意要其送货上门的要求下携带全部毒品于当日下午19时许坐车送到了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星尚520公寓3104房梁某住处。到达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携带挎包内收缴了携带的冰毒和麻古。上述证据所分别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舒琴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7克的事实。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舒琴持有毒品数量的关键性证据称重笔录所记载称重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系尚未抓获被告人舒琴时,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审查认为,认定被告人舒琴被抓获时持有毒品种类、数量的事实,称重笔录作为侦查人员对侦查活动的客观记录之一,虽为重要证据,但并非只有该称重笔录作为唯一证据予以证明,另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时客观的加以证明,且有收缴毒品的物证照片予以佐证。上述的侦查活动记录,被告人舒琴均予以签名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对于称重笔录时间的矛盾,侦查机关做出系文字记录打印有误的说明,该份称重笔录经被告人舒琴辨认质证,笔录上物品持有人签名为被告人舒琴签署。综上认为,称重笔录虽有矛盾瑕疵,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侦查人员做出的说明合乎情理,且经过向称重笔录上签署的见证人徐进进行核实,其陈述的见证时间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舒琴后。该证据体现的时间矛盾并非无法说明清楚的重大矛盾,指控被告人舒琴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通过犯意引诱不合法侦查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系引诱方法收集的证据,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在查获吸毒人员梁某后,其交代了毒品来源和同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被告人舒琴应徐帅购买毒品的要求携带毒品到达徐帅处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舒琴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获取口供、取得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没有采取刑讯逼供、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辩护人提出特情引诱侦查方式破获的案件所获言词证据系引诱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系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是采取非法方法收集,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琴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琴没有犯罪意图,通过犯意引诱,不应认定其有罪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在侦查实践中,对于毒品类严重刑事犯罪,通过特情引诱而破获犯罪的侦查方式合法存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相关的量刑指导性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舒琴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