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杨程与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锐合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程,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锐合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948号原告杨程,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45号全民健身中心16楼。法定代表人黄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宁,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锐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国开行大厦22楼ABC座。法定代表人张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程与被告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易才公司)、江苏锐合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锐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程,被告南京易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锐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程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份进入被告江苏锐合公司从事锐合手机的销售工作,公司从2013年3月份到2013年6月26日未发放工资。直到2013年7月17日,经三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注明2013年6月26日所欠的4个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应于2013年8月31前支付,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6月26日4个月的工资共计9473.9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南京易才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9473.94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锐合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辩称由于公司目前已实际终止运营,协议中提到的费用公司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南京易才公司与原告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南京易才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江苏锐合公司从事锐合手机的销售工作。但被告江苏锐合公司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6月26日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江苏锐合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江苏锐合公司所欠原告2013年3月份至2013年6月26日的工资9473.94元,被告江苏锐合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另外,被告江苏锐合公司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到期后被告江苏锐合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向该委员会申请不再继续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江苏锐合公司提供的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锐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与原告签订协议,协商解除合同,承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又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南京易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锐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程2013年3月份至2013年6月26日工资9473.9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支付14473.94元。二、被告南京易才公司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