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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辽飞诉被告贺蒙林、曹彩霞、刘雄飞、冯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贺某,曹某,刘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5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贺某。被告曹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刘某。被告冯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贺某、曹某、刘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贺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曹某、刘某、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月利率35‰,被告刘某、冯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贺某未还款,现仍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及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2398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被告贺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刘某、冯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被告曹某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截至判决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贺某、曹某答辩称,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借款单中没有出借人,只写着长兴投资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即使起诉也应为长兴投资公司为原告。对借据中的利息约定不认可,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调整。曹某与借款没有关系,是贺某的个人借款。被告刘某、冯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为: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甲方)徐某,借款人(乙方)贺某,乙方保证人刘某,冯某。借款本金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约定,若到期未偿还,乙方除继续支付借款外,还需向甲方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刘某、冯某自愿作为乙方保证人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徐某(签名);乙方:贺某(签名);乙方保证人刘某、冯某(签名)。签订日期:2012年5月29日。2、借据一支,主要内容为:长兴投资公司借款借据,借款人贺某,借款金额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5月29日,到期日期2012年6月28日。担保人刘某,冯某。证明贺某向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月利率为35‰,刘某、冯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组证据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支,内容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类型:转账,付款方:徐某,收款方:贺某,金额:5300000.00元,交易日期:2012年5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类型:转账,付款方:徐某,收款方:贺某,金额:2420000.00元,交易日期:2012年5月30日”证明徐某已将借款本金7720000.00元提供给了被告。被告贺某、曹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借据中对出借人没有载明,主体不确定。对第二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被告刘某、冯某未到庭质证。被告贺某、曹某、刘某、冯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贺某借款及刘某,冯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贺某、曹某亦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支,能够证明徐某于2012年5月29日向贺某提供借款本金5300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向贺某提供借款本金2420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贺某、曹某亦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借据,虽然使用的是长兴投资公司的制式借款借据,但该借款借据由徐某持有,在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出借人均为徐某,借款时间金额也相符,能够证明贺某是向徐某借款,刘某、冯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且徐某亦辩称只是借用长兴投资公司的制式借款借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贺某与原告徐某签订借款合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徐某借款8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月利率35‰,被告刘某、冯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徐某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贺某转账5300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贺某转账2420000.00元,两次共计提供借款本金7720000元。借款后,被告贺某将利息清偿到2012年6月28日,再未偿还本息,原告遂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查明,贺某、曹某在2012年5月29日期间系夫妻关系。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6.10%,即月利率为(6.10%÷12个月)=5.083‰,以此标准的四倍月利率为(5.083‰×4倍)=20.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与被告贺某、刘某、冯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徐某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5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两次给贺某转账772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贺某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28日后再未还款,其理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刘某、冯某在借款合同中以贺某保证人身份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刘某、冯某在享有追偿权的权利下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曹某与贺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曹某负有共同清偿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的责任。故原告徐某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曹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应予驳回。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8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7720000元,故被告应按77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截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到期借款未偿还,贺某除继续支付借款外,还需向徐某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1544000元(7720000元×20%)。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调整。但该笔借款的利息从被告未清偿利息之日,即2012年6月29日起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至今,产生的利息已远超1544000元,故不能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720000元;二、由被告贺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因借款未能清偿产生的违约金1544000元;三、被告刘某、冯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90元,由被告贺某、曹某、刘某、冯某负担90000元,原告徐某负担3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某、曹某、刘某、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