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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华、陈某坤与被执行人邹某祥、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华,陈某坤,邹某祥,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孙某华,男。申请执行人陈某坤,女。被执行人邹某祥,男。被执行人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桂,经理。申请执行人孙某华、陈某坤与被执行人邹某祥、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梧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某华、陈某坤于2013年7月24日向藤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某祥、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3029.74元的义务,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2012)藤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的内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邹某祥、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邹某祥、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或证明,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峻志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李圣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