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柴秀玲与被告贾古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张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玲,贾古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张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柴秀玲,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贾古健,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代表人汪兴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永,男,1975年8月9日出生。原告柴秀玲与被告贾古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张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秀玲、被告贾古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秀玲诉称,2013年4月25日14时20分,原告在甘州区青年东街石学良眼科医院门前人行道北口的道牙石旁站立时,被被告贾古健驾驶的甘G662**号长城牌福特小型客车从身后撞倒,并将原告的左足碾压在车轮下。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第00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古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亲友送至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身体多部位擦伤、左膝关节损伤,医嘱继续治疗。原告虽经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但经法医鉴定仍属于多等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就第一被告的全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941.63元。就原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保留诉权。被告贾古健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检查没有出现左膝半月板损伤的情况,而在三个月以后在法医鉴定时却出现了左膝半月板损伤的结果,我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在第一次申请鉴定以及经法院委托进行第二次鉴定时均未通知我参加,而且在重新鉴定时没有经过拍片检查,所以我对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以及出院以后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失我愿意承担。甘G662**号长城牌福特小型客车是我向张永购买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张永无过错。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甘G662**号车辆的交强险刚过期,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还未到期。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辩称,甘G662**号小型客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期间内。该次事故发生后虽然当事人未向我公司报案,但我公司对此不提异议。甘G66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过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责任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我已经将车辆卖给了被告贾古健,此次交通事故是贾古健驾驶车辆发生的,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并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故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4时20分,被告贾古健驾驶甘G662**号长城牌福特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青年东街石学良眼科医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至路北口停留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第00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古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136.79元,其中被告贾古健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3年7月30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了“关于柴秀玲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柴秀玲,......身体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的直接撞击后,伤及左足,......。为了进一步明确损伤程度及诊断,医院对被鉴定人行X线、DR、CT、MRI及超声波等检查,经检查结果提示:双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退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少量),左足多发跖趾骨骨折(第1近远节趾骨、第3近节趾骨、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其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6个月为宜,前4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完全护理。在此期间前2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经过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及恢复期结束后,上诉损伤可以愈合。……根据被鉴定人左腕三角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致使左上肢负重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内容,属X级伤残;根据右腕三角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X级伤残;根据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退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少量),左足第1近远节趾骨、第3近节趾骨、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的程度,致使左下肢负重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内容,属IX级伤残。……经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及张掖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国家规定医疗行业部门的正规票据,说明损伤后医疗是客观存在的。其费用计算的依据详见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时限内,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准”。为申请鉴定,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贾古健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了“关于对柴秀玲人体伤害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秀玲双上肢及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足多发跖趾骨骨折、右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退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医院给予石膏托外固定术及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是必要的。右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微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不成伤残。左跖趾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4.6%。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伤、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柴秀玲本次损伤致身体多处骨折,加之年龄较大,虽经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张掖市中医院复查诊断:骨折愈合不良。因此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应适当给予延长,综合评定为5个月为宜。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生活能力伤后前3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4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经审核,医院意见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照医疗终结时限内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另查明,甘G662**号长城牌福特小型客车原系被告张永所有。2012年12月1日,张永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了被告贾古健,双方签订了一份“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但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该车于2011年12月27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交强险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2012年6月29日,该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该车的交强险合同到期后,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尚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现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残疾,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古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贾古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永虽然是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永已将该车辆出售给了被告贾古健。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贾古健驾驶的,张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张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贾古健对其所购买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贾古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甘G662**号长城牌福特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限、伤残、护理程度等问题的认定,本院采信本院委托的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医疗终结期内在医院进行的检查、治疗是必要的,用药是合理的,故原告的在医疗终结期限内的医疗费用系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法医鉴定,并未作出原告需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以每天15元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原告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适当。此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外,也给原告的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以甘肃省2013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适当,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丧失生活能力的期限和程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费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后原告身体功能受限所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就医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也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秀玲的医药费11136.7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2006.79元,由被告贾古健赔偿10000元;二、被告贾古健赔偿原告柴秀玲的护理费6345元、残疾赔偿金65196.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5481.22元。三、原告柴秀玲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06.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张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50元,由被告贾古健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