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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村经济合作社与张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经济合作社,张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557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法定代表人赵文,社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窝村经合社)与被告张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窝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被告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窝村经合社诉称:我单位因不服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56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根据有关资料显示,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而非被告自称的2010年4月,故仲裁机构认定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2012年度,我单位以被告个人名义申请农业技术员每月补助的1500元应予上交集体而被告并未上交,该补助款可充抵被告2012年度的工资,故我单位实际并不拖欠工资;我单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为所属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请求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单位无需支付工资差额部分;我单位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自行不来单位上班,故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基于上述理由,仲裁机构没有对被告入职时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的解除等重要事实予以查明,致使事实认定错误,并最终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133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3371.06元;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6655.11元;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张彬到石窝村经合社从事统计和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张彬的全年工资报酬为11500元,但工资不按月支付,而是在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张彬在石窝村经合社任职期间,同时还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村民委员会兼职全科农技员,并享受北京市房山区农业局核发的平均每月1500元的工作补贴。2012年12月17日,中国共产党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窝村支部)换届,新一届石窝村支部班子成员召开会议决定:“三委班子成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支部有权任免和调动;凡持有上级发放的工资卡人员,5日内交到村党支部,逾期不交者年终不发放工资”。因张彬没有执行石窝村支部的上述决议,故未能从石窝村经合社领取2012年度未发放的工资报酬10500元,且自2013年2月25日起,张彬的工作岗位由其他人员接替。为此,张彬于2013年4月1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石窝村经合社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133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9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25日到社保局给予补缴;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3181元;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辞退补偿金4200元;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劳动报酬44380元;报销票据6832元。2013年7月17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568号裁决书,裁决石窝村经合社支付张彬: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3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3371.06元;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6655.11元;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并驳回了张彬的其他仲裁请求。石窝村经合社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张彬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石窝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568号裁决书、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工资表;有被告张彬提交的房山区2012年村级全科农技员管理办法(试行)、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全科农技员技术服务责任书;有本院向北京市房山区农业局调查案情过程中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石窝村经合社与张彬均是合法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彬依约定提供劳动,石窝村经合社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石窝村经合社请求无需支付拖欠工资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石窝村经合社没有为张彬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石窝村经合社请求无需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石窝村经合社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张彬的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石窝村经合社应当补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经核算,仲裁裁决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计算得出的数额过高,故石窝村经合社请求无需支付张彬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全科农技员所获得的工作补贴应由任职人员自由支配,石窝村支部决议应由集体支配无法律根据。石窝村经合社以张彬未执行石窝村支部决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张彬同意仲裁机构作出的关于石窝村经合社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但仲裁裁决认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段和数额有误,故石窝村经合社请求无需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彬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一万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二、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彬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八百元;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彬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四千零四十元;四、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八角二分;五、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