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孔明革与被告高京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明革,高京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孔明革,男。委托代理人张广才,男。被告高京平,又名高大亮,男。原告孔明革与被告高京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明革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京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明革诉称,2002年5月份左右,被告高京平因开办食堂流动资金缺乏,借用原告孔明革位于富县北教场太和山73号房屋的房产证从陕西省富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信用银行)抵押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未1年。款项到期后,被告不向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致使原告房产证无法取回,不能贷款,工资无法支取。原告动词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京平立即返还原告孔明革位于富县北教场太和山73号房屋房产证一份;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京平未答辩。原告孔明革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4月4日将富县房权证茶字第200333**号房产证借给被告抵押贷款,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高京平未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虽无法与原件核对,但该证据有富县房屋管理所的印章及核对章,故可认定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原告孔明革位于北教场太和山73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应予以采信。对委托书,原告认为不属实,不是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高京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5月份,被告高京平因开办食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孔明革借用其位于富县北教场太和山73号房屋的房产证抵押贷款,原告告知其房产证还在富县房屋管理所未办理完毕,后被告私自到房管所办理出房产证,并到陕西省富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抵押贷款,信合银行通知原告到场签字,原告经对抵押合同审查后签名,被告贷款2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用期限1年。银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致使原告房产证现仍在陕西省富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抵押无法取回。本院认为,被告用原告房产证到信用银行抵押贷款的行为,是经原告审查后签字认可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口头约定借用期限为1年,但原告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明确抵押物的归还时间应在被告还清贷款之后,现被告未清偿借款,房产证在信合银行设定抵押,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明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明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有审 判 员 薛 芬人民陪审员 左芳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慧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