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东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何生宏与范生宝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东初字第07号原告何生宏,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被告范生宝,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生宏诉被告范生宝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生宏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生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生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的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生宏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茹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