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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东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何生宏与范生宝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东初字第07号原告何生宏,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被告范生宝,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生宏诉被告范生宝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生宏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生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生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的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生宏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茹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