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玉兰诉陈成电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陈成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陈玉兰,女,1970年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永媛,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电,男,198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陈玉兰诉被告陈成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成电是姐弟关系,2001至2013年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500万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重新立回借据一份,承诺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还款20万元,同月22日还款10万元,接下来每日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500万元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有借据证实的客观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陈成电偿还借款50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成电承担。被告陈成电缺席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陈玉兰持一份借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被告陈成电向其借款500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该借据的内容为:“借据,本人陈成电,身份证号:441781198405063217,2001年至2013年9月30日向陈玉兰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特立此为据。借款人:陈成电(签名并捺指印),见证人:蔡婷婷(签名并捺指印)、陈秀全(签名并捺指印)、陈祖才(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10月19日。”庭审中,原告陈玉兰称其与被告陈成电是同胞姐弟关系,上述借据是被告陈成电亲笔所写并签名捺指印,见证人蔡婷婷、陈秀全,陈祖才分别是被告的妻子、妹妹、叔叔;被告数次(次数无法统计,最多的一次借40万元,最少的一次借1000元)以经商、买车或者家庭生活需要等为由向原告借款,最后统计为500万元,遂写回本案欠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成电向原告陈玉兰借款500万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成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万元给原告陈玉兰。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陈成电负担(原告陈玉兰已垫支受理费468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顺审判员 陈文君审判员 翁华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庆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