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2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0419号原告刘鹏飞,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被告XX,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刘鹏飞诉被告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在本院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诉称,2012年4月16日晚,我与同事一起在西城区广安门内广义街巫山烤鱼店吃饭,中途去卫生间时突然走过来一个男的冲我指着就骂,没等我说话就又来一男的,上来就动手对我拳打脚踢,我都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也没跟我说原由。他又从饭店厨房拿出菜刀冲我砍来,结果右肩膀被砍伤,随后又拿起酒瓶子向我面部打,打在鼻梁上。这期间我没有还一次手。正好赶上巡逻警车巡逻到此处,他们才停手,将此事制止,我才被同事送到宣武医院。我休病假一个半月,此期间收入全无。后才得知打我的人叫XX。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5.7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619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65.30元,共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0时30分,原告刘鹏飞与同事到西城区广义街巫山烤鱼店吃饭,因女同事酒喝多了在女厕所呕吐时,弄脏了与被告XX一起吃饭的女孩的衣服,XX与刘鹏飞因此事互相对骂,后XX用脚踹了刘鹏飞左腰一脚,后又从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砍了刘鹏飞右肩部一刀。刘鹏飞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刘鹏飞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肩刀扎伤(三角肌后缘部分断裂缝合,长约15cm)、鼻挫伤,医院建议休假3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63.35元、交通费61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提供了其所在单位XXX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及病假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920元,提供购买虫草发票一张,发票记载购买人非原告本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5.7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624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60.30元,共计1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XX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XX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养品发票、病历、诊断证明、收入证明、病假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在各自的日常生活中应遵循《首都公民文明公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互相尊重,发生矛盾应以文明的方式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在此纠纷中被告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医药费收据总额为1363.35元,故本院根据提供的票据数额予以判定,其过高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为3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故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关于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显示购买人非原告本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费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刘鹏飞医疗费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三角五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刘鹏飞交通费二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刘鹏飞误工费四百八十三元。四、驳回原告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艳茹人民陪审员 倪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振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