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开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于雪松诉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雪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松,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43号原告(被告):于雪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欣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原告于雪松诉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雪松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雪松的委托代理人袁磊、于田,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欣芝、王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于雪松的委托代理人袁磊,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雪松诉称,2013年6月26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原告于雪松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100%的补偿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经济赔偿金11141.8元,加班费100%的经济补偿4243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雪松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1141.58元,加班费42438.1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51.98元。被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于雪松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考勤表有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的认可;不同意支付加班费100%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2月于雪松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足够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东营市科岭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雪松发生劳动争议,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草率裁决,严重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于雪松工资11141.58元,加班费42438.18元,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3551.98元。被告于雪松辩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下列事项,原告(被告)于雪松、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于雪松原系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被告)于雪松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33391.2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拖欠工资100%的补偿金24600元,拖欠加班费100%的补偿金33391.29元。2013年6月26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被告)于雪松与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工资11141.18元,加班费42438.1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51.98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被告)于雪松工资发至2013年2月。本院根据双方诉讼请求及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工资、加班费的数额;二、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拖欠工资、加班费100%的经济赔偿金;三、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工资数额。首先确定原告(被告)于雪松未发工资的时间。庭审中,原告(被告)于雪松称其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2日正式离开公司;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公司称于雪松3月份、4月份前期在公司正常工作,4月份后期开始闹事不正常工作,2013年4月底离开公司,5月份根本没有上班。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应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提交了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水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一份,拟证明于雪松聚众闹事不正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拟证明因于雪松不服从管理,与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告)于雪松认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公司的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送达于雪松,不能实现公司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出警情况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原告(被告)于雪松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但证明中并未载明于雪松闹事,对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与出警情况相互印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能证实2013年4月28日于雪松已经知悉被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工资的时间,本院确认为2013年3月、4月。其次确定原告(被告)于雪松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被告)于雪松提交了劳动合同两份、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第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于雪松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100元加绩效工资,第二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于雪松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绩效工资4000元共6000元;于雪松2013年3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20.79元,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劳动合同在时间有重合部分,合同载明的工资是基本工资1100元;认定于雪松工资额应与公司财务核对。本院认为,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表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能够证实于雪松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因其未提交工资表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被告)于雪松主张工资数额按每月5420.79元,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2013年3月份、4月份工资均为5420.79元。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加班费数额。首先确定于雪松加班时间。庭审中,原告(被告)于雪松提交了《科岭简讯》一份,2011年2月至2013年考勤统计表复印件,2012年4月份、5月份技术加班记录表复印件,手写2012年6月、7月加班情况记录复印件,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考勤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于雪松加班时间。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认为,《科岭简讯》报道对象不清楚,不能做为证明于雪松加班的证据;对考勤表,有公司分管领导签字的部分认可,其他不认可,公司根据生产需要都给职工安排了调休,并且规定三个月内调休完毕,逾期作废;技术部人员都是住公司职工宿舍,对于他们加班时间的统计,有异议。考勤统计表载明了于雪松每月加班时间、调休时间、存休时间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科岭简讯》所报道是公司工作存在加班现象,但并不能证明于雪松加班情形,不予采信;考勤明细表、考勤统计表虽系复印件,但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以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4月份技术部加班记录表复印件载明于雪松加班时间与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一致,予以采信;2012年5月份技术部加班记录表、手写2012年6月、7月加班情况记录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采信的证据,原告(被告)于雪松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看,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在年度内对劳动者加班进行调休,未调休的加班时间列入存休时间,因此,对于于雪松加班时间,2011年、2012年本院以当年12月存休时间确认;于雪松提交的考勤统计表至2013年3月份,2013年以3月存休时间计算。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安排于雪松对加班时间进行调休,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调休时间是普通加班时间还是周末加班时间,故本院对调休时间均按普通加班时间确认。本院确认于雪松加班时间具体为:2011年44天,其中周末加班13天;2012年3.5天,全为周末加班;2013年加班0.5天,为周末加班。其次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上一月份实际工资。根据于雪松提交的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对应表,本院确认原告(被告)于雪松2011年、2012年、2013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011年11月、2012年11月、2013年2月于雪松实际工资,分别为6313.16元、5380.25、5991.80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365天-104天)÷12月]。于雪松2011年、2012年、2013年加班费每日分别为290.26元(6313.16元÷21.75天)、247.36元(5380.25÷21.75天)、275.49元(5991.80元÷21.75天)。于雪松2011年、2012年、2013年加班费总额分别为21043.85元[290.26元×(44天-13天)×150%+290.26元×13天×200%]、1731.52元(247.36元×3.5天×200%)、275.49元(275.49元×0.5天×200%)。2011年加班费,原告(被告)于雪松主张14992.58元,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加班费,原告(被告)于雪松主张27445.60元,本院确认为1731.52元;2013年加班费,原告(被告)于雪松未主张,本院准许。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加班费总额为16724.10元(14992.58元+1731.52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拖欠工资、加班费100%的经济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被告)于雪松提交了建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应当加付赔偿金,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加付赔偿金应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为前提,该证据只是仲裁建议书,不能实现于雪松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为前提,该证据只是建议审批表,不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于雪松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主张因于雪松有闹事等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公司已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补偿金,因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提交的出警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提交的出警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告)于雪松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告)于雪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亦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如何,应视为双方已经一致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被告)于雪松要求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于雪松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能够与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考勤情况证明相印证;另一份劳动合同与该劳动合同在时间上不一致,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质证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劳动合同,能证明于雪松2011年2月开始在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其工作时间为2年3个月。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2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2013年2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5420.79元。数额为13551.98元(5420.79元×2.5)。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论证。本院认为,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于雪松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依法向原告(被告)于雪松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被告)于雪松要求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时间为2013年3月、4月,基数为2013年3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5420.79元,数额为10841.58元(5420.79元×2);加班费为16724.10元。因原告(被告)于雪松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故其要求加付工资、加班费1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告)于雪松要求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3551.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于雪松工资10841.58元、加班费为16724.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51.98元,共计41117.66元。二、驳回原告于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高兴江代理审判员  鲍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