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锦祥与嘉善新世纪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祥,嘉善新世纪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许锦祥。被告:嘉善新世纪学校。法定代表人:包叶红。委托代理人:卢军、缪旭晨。原告许锦祥与被告嘉善新世纪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锦祥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做体育器材管理员工作,2004年9月2日双方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之间每年均续签聘用合同。根据最后一份聘用合同,原告应当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但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养老保险;2012年12月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经济补偿,致使原告生活突然陷入困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无任何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至原告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金;2、被告支付超八小时工作时间补偿金(九年工作时间)共1946小时,合计9454元。被告嘉善新世纪学校答辩称:原告在2008年7月9日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原告的各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不具有可操作性,且被告已经对员工下发明确的养老保险金文件,在劳动合同中对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其长时间请假,未获批准擅自脱离岗位,且原告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故原告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不受每天八小时的工作限制,且被告经过行政许可,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聘用合同书4份、劳动合同书5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2月26日起到被告处上班,2004年9月2日双方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之后双方每年均续签聘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到2013年7月31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2008年7月9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后勤人员实施社会保障事实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的政策是养老金由原告负担25%,被告负担75%,但是要由原告自行缴纳后再到学校报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表示从未看到过这份文件。2、请假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但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后未经允许就擅自离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是在2012年12月21日离开的。3、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是实行综合工作制的用人单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在这两份行政许可的日期之前被告并没有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4、工资单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4年6月份到2008年7月的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支付的是自己晚上加班的加班工资,不包括白天的加班工资。5、2003年-2012年校历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至2012年,被告学校每年上班的天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己实际的上班天数比校历上的上课时间要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2月26日开始,原告许锦祥到被告嘉善新世纪学校从事体育器材管理员工作。2004年9月2日,双方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一直按时续签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一直延续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请假条,被告遂以原告不能明确请假的具体期限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年满六十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自2008年7月10日开始,原告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2008年7月10日之后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提出的关于2008年7月10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请求,即使原告存在加班,该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04年至原告到达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锦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