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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观民一初���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丁长生与吴尚灿、杨芳、朱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生,吴尚灿,杨芳,朱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丁长生,男,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尚灿,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杨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朱结文,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丁长生诉被告吴尚灿、杨芳、朱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生委托代理人杨光辉,被告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尚灿、朱结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生诉称:被告吴尚灿与被告杨芳系夫妻。2013年3月9日,被告吴尚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结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称到期如吴尚灿不归还,愿承担一次性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吴尚灿、杨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朱结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辩称:我与被告吴尚灿在2013年3月4日已经离婚了。丁长生贷款合同是2013年3月9日,故丁长生要求我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吴尚灿、朱结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0日,丁长生分三次共计借款25万元给吴尚灿。2013年3月9日吴尚灿出具借条给丁长生。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长生人民币25万元,借期二个月(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同日朱结文出具担保函,该函载明:吴尚灿借丁长生人民币25万元,本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期限2个月归还。到期如吴尚灿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次性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吴尚灿、朱结文未能还款。2013年7月9日丁长生起诉来院,要求吴尚灿、杨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朱结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吴尚灿与杨芳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4日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担保函、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尚灿欠丁长生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相佐证,证据充足,应予认定。朱结文出具担保函,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故丁长生要求吴尚灿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朱结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吴尚灿与杨芳于2013年3月4日离婚,丁长生要求杨芳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长生要求吴尚灿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朱结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尚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丁长生;二、朱结文对上述给付吴尚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朱结文连带偿还后有权向吴尚灿追偿。三、驳回丁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保全费1920,合计7420元,由吴尚灿、朱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  生  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春  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