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明海诉张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责人:袁某。委托代理人:辛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12093.53元、大药房用药19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296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车损1980元,合计98859.53元,请求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借用车辆,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责任和相关规定依法赔偿。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F×××××号轿车在海阳市东凤路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门口处左拐弯时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某甲受伤。2013年1月27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张某负全责。2013年1月27日、1月29日、2月6日、2月24日、3月3日、3月13日、3月23日、3月29日、4月4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4日、5月19日、6月2日、6月3日、6月14日、6月24日、7月2日、7月15日、7月29日、9月16日,原告杨某甲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花医疗12093.53元。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不合理,也不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在此期间原告在海阳市神草堂大药房拿药计款1980元。被告有异议,不认可。2013年4月28日,原告杨某甲自己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甲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以本次外伤至伤残鉴定之日止;其护理时间为1人陪护60日,包括治疗期间。花鉴定费2400元。原告据此请求误工费24000元(其在海阳市福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误工6个月)、护理费4296元(其妹杨某乙护理每天护理费70.56元,护理60日)、残疾赔偿金51510元(系失地农民,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城北村租房居住,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赔偿20年)。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请求重新鉴定。原告杨某甲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8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信恒翔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75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甲的右上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1人护理15天。花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1058.4元、车损为750元;不请求大药房拿药款1980元。原被告协商误工费为8700元、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对护理费为1058.4元、车损750元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对原告是失地农民无异议,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另查明:鲁F×××××号轿车车主系刘某,车辆投保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例、药费单据海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中村村证明、租房合同、海阳市福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甲受伤,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对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有异议,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不合理,也不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医疗费12093.53元合理。原、被告协商误工费为8700元、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对护理费1058.4元、车损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户口性质虽属于农村,但其居住地在城区范围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510元。因此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058.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损750元,合计72318.4元;原告杨某甲其余损失医疗费2093.53元,由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甲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也没被本院采纳,故鉴定费应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损失7231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损失2093.53元,合计74411.9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审 判 员 孙云生人民陪审员 张春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之高 来源:百度搜索“”